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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邱瓊煥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耀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鍾東錦,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6人,於民國

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下稱林水和等人)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住宅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合計7.3177公頃之土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400戶建物,林水河等人以地主所提供之土地與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苗栗縣總工會向被告申請興建勞工住宅。邱茂隆並於68年9月26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苗栗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頭份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屬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供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國民住宅使用。苗栗縣總工會嗣於6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市)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業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並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恆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再於71年9月10日以苗工福字第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同意書通知被告:因作業上之需要,請被告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内示明國宅用地等語。被告遂於71年9月13日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内加註「國民住宅用地」之註記。惟據被告73年4月4日核發之興隆社區使用執照所載,該社區僅建286戶,基地面積僅為4.1293公頃,而系爭土地經規劃作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依當時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應由承購興隆社區之住戶分擔公共設施用地之之價金。系爭土地上「國民住宅」註記之性質,經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國宅用地之註記性質上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惟被告遲未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地,致原告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僅因預告登記性質之「國宅用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須負擔高額遺產稅及常年負擔地價稅,未受土地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

㈡本件原告起訴無違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禁止重複

起訴之規定,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同一,顯非同一事件。

㈢被告所享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自苗栗縣總工會於71

年9月10日以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同意書復知被告開始,權利即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86年9月10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退步言之,如依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後登記為被告所有,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內容自興隆社區居民於80、81年間買受並受領興隆社區房屋時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間即時效經過,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上「國民住宅」註記為保全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清償債務為由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性質之國宅用地註記。復被告長久不行使要求當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不論依71年9月10日起算或依8

0、81年間開始起算,被告均已長久時間不行使其權利,在利益衡量下,應優先保障原告之財產權,故認為被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權利失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性質之國宅用地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並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不得於本件更行主張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之抗辯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原告雖主張非同一事件,然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又原告所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如以原告所主張時效經過者言之,被告認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應以邱茂隆簽立系爭住宅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時點即69年4月6日、68年9月26日,故至少於84年4月6日、83年9月26日上揭債權請求權即已經過時效,另佐以原告所主張應於96年間即已時效經過乙節,原告於前案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前述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之情事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有訴訟代理人之扶助,難認有何無法提出前揭時效經過攻擊防禦方法之困難,故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時效經過為攻擊防禦方法再行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兩造關於本件之一切聲明與主張,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再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29號行政判決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之國宅註記內容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僅單純之資訊揭露,難認該國宅用地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或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況本件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應准許原告以時效經過之情事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至第417頁):

㈠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重測前為興隆

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下稱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於78年8月29日因分割增加興隆段興隆小段217-88至217-113地號。其中興隆段興隆小段211-133地號於82年6月28日再分割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2、217-163地號,而後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3地號於82年9月1日分割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4地號,上開地號土地於88年6月6日重測,重測前217-33地號重測後即為798地號,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3地號重測後為811地號,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4地號重測後為810地號、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2地號重測後為809地號,另811地號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出811-1地號。

㈡原告於91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均已註記:「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㈢被繼承人邱茂隆前為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

茂隆於68年9月2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系爭同意書內載:「座落於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22、217-37地號,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等語。

㈣李永樹、邱懋英、邱茂隆、邱瓊鑑、羅時添、羅時宏等6人(

地主)與林水河等人(建方)於69年4月6日簽訂系爭住宅契約,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水河等人合建,而林水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興隆勞工國宅社區。

㈤苗栗縣總工會於6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

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重測前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至116-19、116-24至116-26、116-28、116-3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勞工國宅社區。

㈥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恒福建設公司(代表人:林水河)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㈦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為「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

㈧苗栗縣總工會於71年9月10日隨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同意書予被

告,上開函文內容略以:「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被告於71年9月13日以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將該1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

㈨興隆勞工國宅社區於70年7月2日請領建造執照、73年3月13日

變更建造執照、73年4月13日第一次申請領得使用執照、80年5月17日第二次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興隆勞工國宅社區至遲於80年5月17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㈩原告為邱茂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住宅契約之拘束。

原告曾於95年7月24日在本院起訴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為

國宅用地之註記,經本院以95年訴字27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972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國宅用地」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217,194元等語,此有前案之本院95年訴字279號民事判決書及系爭確定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前案中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聲明均與本件相同,且本件之當事人亦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之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係行使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抗辯權,

進而主張預告登記妨害除去請求權,雖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依據,惟預告登記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與一般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不相同,且原告於前案、本件所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時點不同,本件行使預告登記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時點在原告主動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不同訴訟標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限制,且原告於前案是否追加以時效抗辯權作為請求權構成要件之預告登記妨害除去請求權為原告是否依其程序處分權為訴之追加問題,而非攻擊防禦方法,不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限制等語。然而:

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未主張時效消滅,則其於上訴

第二審後,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或第447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行使時效抗辯為訴之追加,而非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容有誤會。

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

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7年7月16日,有系爭確定判

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全部卷宗確認無誤。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記載「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等語,堪認邱茂隆就系爭土地係明確約定同意「房屋建成後」由被告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得行使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應以興隆勞工國宅社區建物興建完成時點為據。佐以被告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至遲於71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同意書內容及依苗栗縣總工會之請求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國宅用地註記,且被告主張興隆勞工國宅社區建物興建完工時,縱當時有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無依法律規定不能請求之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徵被告於系爭同意書內容所載房屋建成後向原告行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一事,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況。據此,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興隆勞工國宅社區至遲於80年5月17日以前已興建完成,則被告至遲於80年5月17日即得行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應依80年5月17日起算,經過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間不行使,兩造復不爭執上開期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上開請求權至遲應於95年5月17日消滅,係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逾2年期間已消滅。足徵上開時效抗辯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權利失效原則均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佐以原告於前案歷審均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尚難認其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上開時效抗辯、權利失效原則等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尚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未提出,則因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是原告就本件所提起之訴訟自應受前案之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⑵準此,原告以於本件訴訟行使時效抗辯、權利失效原則為由

而起訴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國宅用地註記,此項主張仍係就與前案同一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所提出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照前述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故其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前案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