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邱瓊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