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方幸雄
方幸平方信哲方士元
王美佐周秀美方仁宏方志平方逸君
方嘉心
方秋彥柯禹夆視同上訴人 方佳惠
方翠華方宜萍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與被上訴人延平郡王三聖宮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方幸雄、方幸平、方信哲、方士元、王美佐、周秀美、方仁宏、方志平、方逸君、方嘉心、方秋彥(下合稱方幸雄等11人)應補繳新臺幣(下同)7萬1,146元;上訴人柯禹夆應補繳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方幸雄等11人部分: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原判決附圖一即苗栗縣○○○○○○○○○○○○○○○000○0○0○○○○○0○區○○號A面積653.11平方公尺、C面積9.47平方公尺、D面積15.40平方公尺及附圖二即竹南地政111年4月6日鑑定圖第2頁區塊編號E1面積2.89平方公尺、E2面積0.53平方公尺、E3面積0.46平方公尺、E5面積
0.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總計面積682.85平方公尺)所座落之土地以外之部分應予終止;原判決主文第3項: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地上權人應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經終止部分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復經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或利息之約定,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212萬8,625元為準。
㈡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4項即命上訴人給付仍存續地上權之地
租每月9,153元,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64萬7,540元為準(計算式:9,153×12×15=1,647,540;682.85×19,865=13,564,815;1年租金之15倍較地價為低,故以1年租金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7項部分,上訴人方士元與視同上訴人方
佳惠、方翠華、方宜萍(下合稱方士元等4人)應將座落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4.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座落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26.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廁所、座落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91萬2,131元。至原判決主文第8項命方士元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㈣基此,方幸雄等11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
總計為468萬8,296元(計算式:2,128,625元+1,647,540+912,131=4,688,29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146元。
三、上訴人柯禹夆部分:其上訴聲明乃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此部分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三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萬7,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9,865元/㎡ 109年1月申報地價3,217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收件年期字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上訴範圍 (㎡)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方幸雄 103年南地所資字第042030號 103年4月28日 441.12 212萬8,625元 876萬2,849元 2 方幸平 3 方信哲 4 方士元 5 王美佐 6 方淑娟、方志宏、方淑芬 (即方滋濱之繼承人) 7 方滋文 8 杜方修眉 9 方錫靜 10 方志平 11 周秀美、方仁宏 (即方春雄之繼承人) 53年南地所字第004537號 53年11月6日 12 方逸君 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74192號 100年9月21日 備註: 上訴範圍:設定權利範圍1,123.97㎡-原審認定地上權存在部分682.85㎡=441.12㎡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上訴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上訴範圍×公告土地現值。附表二:
區塊編號 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鐵皮屋 4.57 2萬2,500元 10萬2,825元 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b 鐵皮屋 26.69 2萬9,250元 78萬0,683元 f 廁所 0.15 4,388元 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g 廁所 1.22 1萬9,865元 2萬4,235元 合 計 91萬2,131元附表三:
區塊編號 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c 招牌鐵架 0.17 2萬2,500元 3,825元 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d 招牌鐵架 0.14 2萬9,250元 4,095元 e 欄杆 0.13 2萬9,250元 3,803元 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h 冷氣 0.27 1萬9,865元 5,364元 合 計 1萬7,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