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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方宏豪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賴李秀彥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主張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被告之相同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件僅就原告其餘請求權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宥臻原為配偶,於101年5月17日以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06號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李宥臻於上述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9-1、349-2建號建物(下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張麗華,於101年3月26日辦妥信託登記,李宥臻復於10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吳國智約定,由張麗華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將系爭動產2分之1出售給吳國智。又原告與李宥臻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重家訴字11號判決)李宥臻應支付原告3,293萬6,959元及法定利息,重家訴字11號判決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原告對李宥臻具上開重家訴字11號判決內容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李宥臻於將受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與李宥臻明知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實係李宥臻所有,為借名登記在吳國智名下之財產(下稱系爭借名財產),與吳國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乃基於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要求吳國智歸還上述借名登記在吳國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吳國智遂依李宥臻之要求,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借名財產各以4分之1(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8萬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財產甲)、4分之1(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8萬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財產乙),出售給被告為由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4分之1、4分之1(合計2分之1)予被告,被告再於108年7月7日將系爭借名財產甲、乙各以816萬1,700元、67萬3,3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佾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岳公司),並於108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使原告強制執行無著,損害原告對於李宥臻之債權;另吳國智以2,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出售予佾岳公司,堪認系爭借名財產甲、乙之價值至少共2,7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宥臻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於102年4月26日經由張麗華出售予吳國智而不復存在,系爭借名財產非借名登記在吳國智名下而非李宥臻實際所有;被告曾投入資金與吳國智共同經營群來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來公司),李宥臻僅協助被告居間、協調其與吳國智之合作,被告方為吳國智之隱名合夥人,因吳國智曾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錢私用一節為被告察覺,吳國智始基於隱名合夥關係而歸還系爭借名財產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相關財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基於當事人之真意、既存債權債務關係而來,且108年1、2月間之處分當事人即吳國智與被告均非原告持有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無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本件起訴所稱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又張麗華售予吳國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2,200萬元,若認原告之債權受侵害,實際損害應僅為2,200萬元;復原告對於李宥臻之請求權應從104年3月30日重家訴字11號判決確定日起算,計至109年3月30日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279條等規定主張李宥臻應分擔部分即全部之債務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抗辯係依法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再原告對被告可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間為109年1月間,原告遲至112年1月間始提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為依據之請求,顯逾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被告得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且被告並未該當刑法第356條之犯罪,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72頁):

㈠原告(於93年5月27日前原名方孝忠)與訴外人李宥臻(於99

年12月20日前原名李碧珍)前於81年1月30日結婚,於101年5月17日和解離婚,和解筆錄中敘明二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

㈡李宥臻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06號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

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張麗華,並於101年3月26日辦妥信託登記。

㈢李宥臻於102年4月26日,與吳國智約定,由受託人張麗華以2

,2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於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記載出售予吳國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另有爭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吳國智,吳國智則向苑裡鎮農會貸款2,000萬元清償李宥臻積欠李漢坡(李宥臻之父)及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分別於102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將餘款交付予李宥臻。

㈣原告與李宥臻間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業經本院移轉臺中

地院)後,經臺中地院以重家訴字11號判決:李宥臻應給付原告32,936,959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他主文省略),上開判決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㈤被告與李宥臻為姊妹關係。

㈥吳國智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先後

分2次出售其應有部分1/4(即系爭借名財產甲,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4,08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記載為30萬元)、應有部分1/4(即系爭借名財產乙,土地買賣價款記載總金額為4,080,850元、建物買賣價款記載為30萬元)與被告,並均於108年2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

㈦108年4月17日被告以大甲廟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

函,要求訴外人杜念軒處理349-1建號及349-2建號房屋上方未經許可架設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其後於同年、月24日群來公司以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內容略以:「台端係於108年2月18日,因兩造合作關係,始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智移轉1/2持份予台端,並有收取對價關係,留有相關職據可資證明,台端諒亦知情,是依法台端即應繼受本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吳國智按原來使用現況延續之法律關係」。

㈧被告於108年7月7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別以土

地8,161,700元、建物673,300元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佾岳公司,並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㈨108年7月7日吳國智與佾岳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佾岳

公司以2,700萬元買受吳國智於系爭不動產上應有部分1/2,並於108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

㈩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及李宥臻

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為李宥臻與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判處李宥臻罪刑及被告為「賴李彥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或訴訟標的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除減輕被害人之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外,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具狀告訴被告共同偽造文書、毀損債

權等罪嫌,具體指訴被告有如本件起訴之侵權行為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經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月間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59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間起算。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該起訴狀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是原告起訴僅中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則原告遲至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抗辯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即屬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對被告縱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原告雖爰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為據,主張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追加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屬訴之追加,故原告主張應以110年12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