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賴明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郭盛財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9萬1,2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面積29.73平方公尺、編號B1(鐵架)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號B2(鐵架)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面積21.10平方公尺、編號B4(鐵架)面積15.72平方公尺及編號C(大鐵皮屋)面積72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㈡被告應將坐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編號D1(雜物)面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面積862.28平方公尺、編號D3(雜物)面積357.7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於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0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事準備㈤狀第1至2頁)。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政,前開地上物扣除重疊部分後,占用278、2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89.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1頁函文),經依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算本件訴訴標的價額應為3,579萬1,200元(計算式:1,789.56平方公尺×2萬元=3,579萬1,200元),而原告其餘金錢給付請求聲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7,040元,扣除原告已繳18萬8,000元,尚餘13萬9,040元(計算式:327,040-188,000=139,040)需補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