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柯奕瑄相 對 人 柯泓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柯泓任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柯邱玉梅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泓任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柯奕瑄為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柯朝鈞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柯朝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柯泓任、柯奕瑄、柯盈瑜、柯曉臻均拋棄繼承,是柯朝鈞之遺產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柯邱玉梅繼承,惟辦理繼承期間,柯邱玉梅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原為柯邱玉梅之繼承人,嗣於111年8月3日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業已就被繼承人柯邱玉梅之遺產有分割協議書,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柯邱玉梅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柯朝鈞於111年3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柯邱玉梅繼承,惟科邱玉梅亦於111年5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原為繼承人,現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同意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予以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4月28日苗院雅家家五111司繼313字第11399號通知、111年8月3日苗院雅家家一111司繼577字第21230號通知、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案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2分之1,被繼承人柯邱玉梅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10,922,532元,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柯邱玉梅所得之遺產價值已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至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