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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菊英相 對 人 張世沐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吳菊英即相對人張世沐之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張世沐處理被繼承人張過仁之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世沐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菊英為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父張過仁死亡,留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遺產,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3月9日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今已由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議分割,約定由繼承人張世炎先行取得,出售後之價款由全體繼承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因為相對人受有監護宣告,全體繼承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現金補償予相對人(依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可分得之金額為9,628元,相對人受補償之金額高於公告現值5.19倍,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由張世炎先行墊支已存入相對人之帳戶,聲請人據此向法院聲請許可分割遺產。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祖父死亡,留有上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依上開方式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單、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6 ,相對人雖然未獲得遺產之分配,然繼承人張世炎已為金錢補償,於112年2月21日,匯50,000元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張過仁之遺產,尚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