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温世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4 項第5 款、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且聲請人之戶籍亦無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
3 月27日以苗院雅家馨112監宣36字第09364號函命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前補正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或案號,該函已於112 年4 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