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孝霖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參 加 人 劉超賢訴訟代理人 葉林彬
蔡宜庭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27-C3連接線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2月17日補充鑑定圖(六)所示編號27-C3連接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知,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亦即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99、101、440頁)。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前審進行中,未曾表示本件有何因案情繁雜而需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事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前審審理時,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對於訴訟程序有不諳法律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前審審理期間,對於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表示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情。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更審程序進行中,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前開說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始有適用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疑義,即應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表示意見或依法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其於上訴第二審之更審程序中,始以本件案情錯綜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尚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確定界址爭議,為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是本件兩造所主張界址與界點之劃定方法,並不當然拘束法院。而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一、原判決除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內者)外,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列㈠至㈢所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U3-70-71-B3連接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測中心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B3-C3連接線,及F3-G4連接線。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關於上列先位聲明二、㈢之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國測中心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B3點號。」(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5年1月16日變更如下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本院卷第423至424頁),雖就界址與界點劃定方法之主張有所變更,然其性質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文聖段237-1地號(重測前為西山段208-1
地號)、福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1地號)、英才段4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4-1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英才段1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42-2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583-3地號)相鄰。兩造因上開土地及訴外人潘佳慶(下逕稱其名)所有英才段3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42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前向本院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下稱前案)判決英才段1地號與文聖段237-1地號、英才段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界址,均以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認定標準,分別以如國測中心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補充鑑定圖(三))所示J5-K4-L4連接線、C3-D3-E3連接線、E3-F3連接線為界;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西側界標為U3;福星1197地號與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界址,以地籍圖經界線如前案U3-T3連接線為界。
㈡上開土地界址尚有部分未確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必
要,並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基準,認定本件界址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L4-M4-N4-T4連接線。(此部分聲明業經更審前判決確定)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U3-11-27連接線。⒊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7點號。⒋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7-C3連接線及F3-55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以:㈠前案補充鑑定圖(三)所示T3-U3連接線為福星段1197地號與
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文聖段237-1地號與英才段1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以文聖段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M3-N3-T3連接線為界。
㈡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地號(即英才段1地號)北側地籍線位
置(O3-P3-Q3-A3-B3)為福星段1197地號南側地籍線位置,並無地籍圖重疊之情形,可確定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70-71-B3連接線;又重測前田寮段583-1地號(即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對口接合著與重測前社寮岡段14-1地號(即英才段4號)土地,呈現口對口接合,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以U3-11-27連接線為界,則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對口將與英才段4地號對口錯開,故非福星段地籍線真實位置。
㈢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地號(即英才段1地號)東北側地籍線
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A3-B3-C3連接線,且福星段1196-3地號與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地號土地並沒有相鄰,被上訴人主張福星段1196-3地號下垂口位置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11-27-28連接線,有部分落在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地號土地(A3-B3-C3)之範圍內,既相鄰又重疊,與地籍圖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英才段4地號西北側位置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8-27-C3連接線,將使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地號土地向內凹缺一塊三角形。
㈣又英才段1、4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乃補充鑑定圖
所示B3-C3-E3-F3連接線,可證明B3為該2筆土地之共同界址點,則倘若福星段1196-3、1197地號、英才段4地號、1地號有共同界址點,亦為B3點號,而非27點號,蓋27點號為被上訴人指界所繪測,並非可靠界址點。是英才段1地號重測前與英才段4地號重測前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B3-C3連接線及F3-G4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與英才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L4-M4-N4-T4連接線,此部分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廢棄改判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L4-M3-N3-T3連接線確定。而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經原審認定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U3-11-27連接線;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與英才段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點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27點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27-C3連接線及編號F3-55連接線。更審前判決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開英才段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點部分廢棄並發回更審。
四、兩造上訴後之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⒈前案判決英才段1地號土地與英才段4地號土地係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為判決基準,有爭點效存在,且係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本件英才段1地號與4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即應定於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B3-C3、F3-G4連接線,則系爭4筆土地即有共同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B3點號,而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依福星段地籍圖即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U3-70-71-B3連接線。
⒉更審前判決就英才段1地號土地與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
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3-55定其界址,未依其所認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基準定其位置,亦使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界址U3-11-27重疊在英才段重測前經界線範圍內而生連鎖不正確之情形。又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英才段4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27點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自己所有之土地間界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土地間界址自應以地籍圖為準而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B3點號,被上訴人並無權源請求,被上訴人該項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縱認被上訴人之訴合法,依福星段舊地籍圖(苗簡卷第75至7
6頁)及國測中心104年9月16日出具鑑定書所載:「圖示B3..C3;E3..F3連接點線係英才段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可證系爭4筆土地有一共同界址點,且英才段1、4地號有B3共同界址點,而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英才段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前述應依地籍圖為準而有B3共同界址點,則系爭4筆土地之共同界址點即為B3點號。雖國測中心113年7月12日所出具之補充鑑定書(五)載以:「點號27為福星段1197與1196-3地號相鄰界址點位置」,惟按補充鑑定圖(五)說明6所載「A
3、B3、C3係英才段1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側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且由補充鑑定圖(五)觀之,點號27所在位置係位在英才段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3、B3、C3黑色點線所圍成的範圍內部,導致重測前英才段1地號土地、福星段1197、1196-3地號土地經界重疊,此係因鑑定方式是以重測前福星段地籍圖套繪已撤銷的重測後福全段地籍線,所得結果係鑑定錯誤。
⒋又上訴人所主張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間界址為補充
鑑定圖(三)所示編號U3-70-71-B3連接線,係依據國測中心以T3-O3-P3-Q3-A3-B3為基準套繪福星段1197地號地籍圖經界線所得,而前案判決及更審前判決業已確認T3-U3連接線為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及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之界址、英才段1地號土地及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L4-M3-N3-T3連接線,可知T3點號即為上開三筆土地間之共同界址點。而O3-P3-Q3-A3-B3經國測中心鑑定為英才段1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故以T3-O3-P3-Q3-A3-B3為基準套繪所得之U3-70-71-B3確實可採。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U3-11-27連接線以福全段西南邊經界線作為套繪基準,既未經審理亦未經鑑定,且造成U3-11-27連接線在英才段1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A3-B3-C3範圍內重疊之謬誤,顯不可採。
⒌退步言之,如本件系爭4筆土地及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以前
案判決確定後土地重測相關參考界址為判斷依據,則依英才段1地號土地63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英才段1、4地號土地重測前北邊界址記載為「9東」、「以水溝為界」(苗簡卷二第107頁),及國測中心109年11月12日實地水溝位置圖說(下稱實地水溝位置圖說)內所示水溝位置,補充鑑定圖
(六)(即附圖,下稱附圖或補充鑑定圖(六))所示編號
(O)-C3黑色實線最接近實地水溝位置。又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為「水」地目,然依實地水溝位置圖說所示,補充鑑定圖(五)鑑定福星段1196-3地號界址U3-11-27之所在位置偏離水道,且實地水溝位置圖說上已載明「福星段1196-3及英才段4地號接口部分與實地水溝位置並不相符」。足證U3-11-27已脫離水溝位置而在上訴人所有農地內,原判決認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U3-11-27界址位置與水道位置相符,遽認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界址間為U3-11-27連接線乃有違誤。
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列㈠至㈣所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六)所示U3-70-71-B3連接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六)所示編號B3點號。㈢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六)所示B3-C3連接線,及F3-G4連接線。㈣如鈞院認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之界址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土地重測相關參考界址為判斷依據,則請求判決如下列所示界址:1、確認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六)所示U3-(A)-(C)-(B)-(O)界址。2、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六)所示編號(O)點號。3、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六)所示(O)-C3連接線,及F3-G連接線。
㈡被上訴人引用原審及更審前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本件係因重測前福星段與英才段地籍圖重疊所生經界糾紛,自不能僅以重測前英才段之經界線作為認定福星段與英才段間界址之依據,系爭4筆土地有共同界址點即如補充鑑定圖
(六)所示編號27點號,已據原判決認定甚詳,且依國測中心107年11月26日測籍字第1078660068號函說明:「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英才段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係依福星段地籍圖測量附近之可靠界址點套繪後展連點線如本中心106年8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T4…24…25…26…27黑色連接線位置」等語足認福星段與英才段間之界址仍應以27-C3較為可採。至英才段1、4地號土地之南段界址,被上訴人主張之55點號即為上訴人主張之F3-G4連線當中之一點,而G4點已在重測後英才段33地號土地內,已逾本件訴訟範圍,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英才段1、4地號北側及南側相鄰處土地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六)所示27-C3、F3-55綠虛線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4筆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
㈡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英才段1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六)(苗檢卷一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95、363至36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福星段1196-3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英才段1、4地號土地北側之界址:
⒈前案於104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到場鑑定測量
時,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及潘佳慶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於104年9月16日出具鑑定書(下稱104年鑑定書)、鑑定圖(一)至(四)及面積分析表,嗣國測中心於105年3月18日出具之補充鑑定書(下稱105年補充鑑定書)中補充英才段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補充鑑定圖上J5..K4..L4..M4..N4..T4黑色連接點線,並補充說明略以:「104年鑑定書三(四)6、圖示T3..O3..P3..Q3..A3..27..R連接點線係英才段1地號土地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該地籍圖經界線係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補充鑑定圖上T3..T4..24..25..26..R藍色連接點線位置係福全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F3..G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係因F3點為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點,G點則為英才段重測後界址點位置。」而國測中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補充鑑定書(五),並以113年12月11日函、113年12月18日函說明略以:重測前英才段1、4地號及福星段1197、1196-3地號土地並無共同界址點;補充鑑定圖(六)所示編號27點號,係於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經界線上,以福星段地籍圖測定前開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座標後,展點於英才段地籍圖比例尺補充鑑定圖
(五)上之位置。F3-55綠色虛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為英才段1、4地號重測前經界線位置,已補繪黑色連接點線等語,有補充鑑定書(五)、補充鑑定圖(五)、國測中心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8日函、補充鑑定圖(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355至356、363至365頁)。
⒉由上開國測中心之說明,可知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東南側係
與1196-3地號土地相鄰接,但原與英才段舊地籍圖則無從相接合,至於福星段及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之接合位置,係由國測中心比對上開福星段2筆土地之經界線於英才段舊地籍圖位置所展繪,所得出之點號即為27點號;另C3點號則為前案已確認之界址點。前案雖以英才段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基準確認C3-D3-E3-F3連接線為英才段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然確認界址事件本即因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因素,致各地段土地經界產生重疊、無法接合等情,使界址模糊不清方須由法院再行確認。是縱前案就英才段1、4地號土地間中段界址係以英才段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基準,惟就判斷此2筆土地間之界址亦非僅以英才段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限,而仍須考量鄰接之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綜合判斷之。
⒊又查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地目均記載
為「水」地目,再參以福星段舊地籍圖(苗簡卷一第76頁)所示,重測前田寮段583-1地號(即重測後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南側與重測前社寮岡段14-1地號(即重測後英才段4地號土地)土地北側呈口對口接合,顯見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英才段4地號土地原應為一相連之水道。另觀諸實地水溝位置圖說(簡上卷一第259頁)所示,該地實地水溝於近C3點號位置至北側東西向連接處間並無明顯轉折、縮減。是倘按上訴人所抗辯B3點號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同界址點、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英才段4地號土地呈口對口接合於B3點號,並以C3-B3連接線作為英才段1、4地號間界址,則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英才段4地號土地接口處即出現一明顯轉折,且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呈現沙漏型接合,而與前開實際水道形狀不符。是綜合考量前述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間相鄰界址點為27點號,而C3點號為前案已確認之界址點、實際水道形狀等情,應認系爭4筆土地之共同界址點為補充鑑定圖(六)所示編號27點號,而英才段1、4地號間界址為C3-27連接線,較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福星段1196-3地號界址U3-11-27之所在位置偏
離水道、福星段1196-3及英才段4地號接口部分與實地水溝位置並不相符云云。惟C3-B3連接線固為福星段舊地籍圖之界址,然實地水溝位置圖說僅指該接口處位置脫離,則實際水道位置雖稍有偏離,然仍得自整體水道形貌觀之,自接近C3點至北側東西向連接處均為筆直無轉折且南北側寬度大致相同,與上訴人主張之以C3-B3連接線作為英才段1、4地號間界址即有明顯落差,而將致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英才段4地號土地之界址脫開,與前開水道之形狀、位置亦不相符,而該英才段舊地籍圖間之差異亦可能係早年測量技術所致,此由重測後之地籍線為補充鑑定圖(六)上C3-74之連接線亦與重測前之界址不同亦明,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以U3-70-71-B3連接線為福星段1196-3、1197
地號土地間界址云云。惟查,該連線乃以T3-O3-P3-Q3-A3-B3連接線為基準套繪福星段1197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然前開連接線其中T3點號為前案及更審前判決認定之界點,O3-P3-Q3-A3-B3連接線則為英才段舊地籍圖之位置,則該連線本身即非基於同一基準作為套繪之基礎所劃定之連接線,自無從認定為前開2筆土地之界址。又系爭4筆土地之共同界址點應為點號27,業經認定如前述,則無論係以點號27連接至B3點號再連接至71點號,抑或以點號27逕連接至71點號均非補充鑑定圖(六)上以舊地籍圖為基準之連接線。況如以70-71連接線作為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間界址,觀之補充鑑定圖(六)所示:「點號71至點號(7-6)線段之垂直距離為0.611公尺」,將使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呈現東西向幾乎斷開,水道寬度驟然於接連處縮減至0.611公尺,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實際水溝形狀不同。復參以U3點號為前案已確認之界址點,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U3-11-27連接線應較為可採。
⒍至上訴人雖備位聲明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六)所示U3-(A)-(C)-(B)-(O)界址,即以(O)點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同界址點,然該(A)-(C)-(B)-(O)點之座標乃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予上訴人之重測圖座標(本院卷第225頁),而依113年6月26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該重測之連接線因本件尚未解決,故非已確定之界址,則上訴人主張以該座標連線作為界址,乃倒果為因,亦無足採。
㈣英才段1、4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
至英才段1、4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點號55為英才段1、4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位置,已由國測中心補繪連接線並說明如前,有補充鑑定書(五)及補充鑑定圖(五)在卷可參,補充鑑定圖(六)即附圖亦係以此為基礎再予補繪其他點位。而點號55則為F3-G4連接線上之一點,則上訴人主張以F3-G4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主張以F3-55連接線為界址,顯見兩造均認英才段1、4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應以英才段重測前經界線為基準,僅就延伸之範圍應至55點號或G4點號有所爭執,惟G4點另涉及參加人所有之英才段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英才段4地號土地界址,及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之英才段33地號土地界址之認定,顯然逾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範圍,而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理,是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F3-55連接線較為可採。上訴人雖稱G點為英才段1、4地號土地間南邊界址點(本院卷第324頁),惟仍主張F3-G4連接線為其界址而非F3-G-G4連接線,則其主張前後矛盾,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兩造之指界及土地之地形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與補充鑑定圖(三)所示U3-11-27連接線位置相同);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英才段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附圖所示27點號(與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7點號相同);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地號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C3連接線及F3-55連接線。原審認定英才段1、4地號土地北側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27-C3之連接線,然該連接線未見於補充鑑定圖(三),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關於認定系爭4筆土地共同界址點為附圖所示編號27點號、福星段1196-3、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及英才段1、4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3-55連接線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前開上訴均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