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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文星被 告 徐慧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苗栗市文華國小校長,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未考取文華國小代理教師後,便對原告心生不滿,並生誹謗原告之意圖。嗣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4日2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被告以手機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靠北苗栗」社團,在不詳人士所發表之「很想問問苗栗的泱泱大校文華國小的校長腦袋是裝什麼…」文章下方公開留言區,張貼「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只有國王」等文字,指摘身為文華國小校長之原告似國王般獨裁、剛愎自用、不積極任事,並在未經查證之下,接續張貼「議員都去關切了!!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式…結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那…到底關誰的事?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客語吃屎長大之意)」等文字,指摘原告不處理校門口交通問題及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為公共事務而用了不雅字眼,不是故意要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經受到處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4日21時許期間,在臉書社群

網站「靠北苗栗」社團由不詳訴外人所發表之「很想問問苗栗的泱泱大校文華國小的校長腦袋是裝什麼…」文章下方公開留言區,接續張貼「…怎麼可以忤逆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只有國王」、「議員都去關切了!!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式…結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那…到底關誰的事?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客語吃屎長大之意)」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⒉在上開「靠北苗栗」社團內所發表之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得為不特定人所閱覽。

⒊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苗栗市文華國小校長迄今,被告於原告擔任校長任內,曾在文華國小擔任代理教師3年。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在臉書「靠北苗栗」社團由不詳訴外人所發表之「很

想問問苗栗的泱泱大校文華國小的校長腦袋是裝什麼…」一文中,發文者旨在抱怨文華國小開學當日,僅開放正發路校門,未開放側門,以致校門口車輛擁擠、並排停車影響交通,故而質問「文華國小沒校長嗎?開放一個門很難嗎?」,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則有多人參與討論文華國小出入口管制及交通問題,被告亦在留言區張貼系爭言論等情,有前開貼文暨下方留言列印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可稽(見刑案卷第19-45頁)。依被告張貼「…怎麼可以忤逆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只有國王」之言論,對照原發文者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被告之真意應係附和原發文者不滿原告管制校園出入口之措施,並表達其認為原告行事如國王般專斷獨行、不聽他人建議,而此等言論性質上屬於被告個人之想法或感受,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無真實與否可言。況原告身為文華國小校長,其對於校門之管制及學生上、下學交通問題是否處理得當,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張貼前開言論將原告比喻為國王,固有不妥,並令原告感到不快,但其主要目的仍在表達自己對於原告行事風格之主觀評價,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謾罵字眼,自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該則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即非可採。

㈢另有關被告所為「議員都去關切了!!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

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式…結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之言論,則已涉及事實敘述,而倘如被告所言原告對議員之關切及學校同仁之建議表示「不關我的事」,自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對於學生之上、下學交通安全毫不在意,而對原告身為校長應有之品德、能力產生質疑,致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又被告對其所述上開事實,於刑案中陳稱:我是聽文華國小的一位老師轉述另一位同事與原告在電話中的對話內容,我沒辦法確認他所說的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但那個老師很正直,我相信他講的話,在留言之前,我沒有再確認我張貼的內容是不是真的等語(見刑案卷第211-215頁),顯見被告僅係聽信一位老師單方面說詞,而該位老師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如此之陳述,而是再聽聞自另一人轉述電話之內容,被告張貼上開留言前復未再為合理之查證,自難認其對於所傳述之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仍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另被告於同一留言中所為「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客語吃屎長大)」等語,顯係以粗鄙之字詞羞辱原告,已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且該等言論與原告是否妥善處理校門口交通問題無涉,難認係針對公共議題出於善意為適當評論。前開言論具有對原告人格上貶抑之意,足以貶損、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有侵害,亦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靠北苗栗」社團之文章留言區內,張貼「議員都去關切了!!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式…結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那…到底關誰的事?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等文字,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受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碩士,從事教職,現為文華國小校長,111年申報所得約193萬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學歷為碩士,原為代理教師,現在學校擔任鐘點教師,111年申報所得約10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3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在社群網站文章下方留言區,所生影響力不若直接發表文章為大,暨其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