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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BH000-H11002(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邱政義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19日當庭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予公開,詳細年籍資料詳如本院簡上附民卷內之代號對照表(見簡上附民卷證物存置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日19時9分許,因傷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通霄光田醫院1樓急診室就診,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擔任該醫院護理師)為其換藥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原告大腿內側,而為性騷擾得逞;再於同日19時42分許,趁原告為其量血壓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原告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均令原告當場感到不堪,造成其身心受創,無法睡眠、做惡夢,怕工作上再遇到類似情況,此後在工作上有不安全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錢可以賠償,所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承有前開事實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下稱偵卷〉第27、39、40、85、86、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卷第55頁)。並於本院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意圖性騷擾2罪,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痛苦,足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雖以其沒有錢賠償,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得以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護校)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2,000元至43,000元,109年度所得為495,078元、110年度所得為587,625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在前揭短時間內即對原告為2次性騷擾之情節,致原告造成身心衝擊而無法睡眠(焦慮症)、做惡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員工協助轉介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密封袋),及害怕工作上再遇到類似情況,此後在工作上有不安全感,與恐懼之心情,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另本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事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