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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吳正夫被上訴人 賴吳崇翰兼訴訟代理人 廖鴻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拍賣苗栗縣○○鄉○○村○○○0號凱秀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而拍定,並於同年11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年4月24日經本院執行拍賣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拍定,並於同年5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人員即被上訴人廖鴻泉、賴吳崇翰,因誤看本院110年9月2日苗院雅109司執溫字第27277號函(下稱系爭第27277號函)內容,拆除系爭汽車旅館之機房電錶(電號:00-00-0000-000)、電錶箱、閘刀開關、電力管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予以斷電。後經上訴人發現提出異議,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購置電錶箱、閘刀開關、電線裝置等修護設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25元,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無奈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認係系爭汽車旅館之從物,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對其內之電力開關、配電盤、變壓器、電力管線等物具有所有權,是上訴人對上開設備有所有權。原審判決竟認上開鐵皮屋及其內之設備為謝温長妹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25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我們是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的函示,在110年10月20日進行斷電,只有拆除電錶及接戶線,當時拆除時有執行官在場;執行名義是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確定判決,債權人是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債務人是謝温長妹,我們拆完接戶線、電錶,經執行處人員確認後就離開,其他開關、變壓器、捲揚機專用馬達等都不是我們拆的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2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吳正夫、債務人為謝温長妹、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109年度司執字第272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27277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債務人為謝温長妹、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確定判決,前開執行拆除之建物為同一建物,僅係占用之土地位置分別為上訴人吳正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2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務人均為謝温長妹,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旅館及系爭土地為其拍賣取得,且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第27277號執行事件,到場協助執行斷電程序,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第2727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誤看系爭第27277號函內容,拆除系爭汽車旅館之系爭設備而予以斷電,致其受重新購置電錶箱、閘刀開關、電線裝置修護等計100,825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其在原審提出之證8認被上訴人有拆除電錶箱、閘刀開關、電線裝置等項。惟原審證8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鈞洋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有該存款憑條、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有上開估價單品項之修繕,及支付修繕款項,但並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拆除電錶箱、閘刀開關、電線裝置等物。況上訴人亦自承除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拆除上開設備(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以其等係經本院執行處指示協助斷電,且其等僅拆除電錶及接戶線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第27277號執行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第2727

7號函函請台電公司派員於110年10月20日到場協助切斷電源,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7頁)。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上午9時30分開始施工而為斷電,外線部分則需星期五才能斷電,亦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27277號執行事件之斷電行為,係經系爭第27277號執行事件請其等協助執行之行為。

⑵又系爭第27277號執行事件係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其現場之遺留物有飲水機底座、變壓器、電箱開關座、捲揚機專用馬達、洗手台、電冰箱、木衣櫃、6抽抽屜、電暖器、水塔等物,由該案債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現場保管,其後並通知該案之債務人謝温長妹領回,有執行調查筆錄、110年12月24日苗院雅109執溫字第27277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7877號執行事件函復上訴人:「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請拆除附圖B部分,本院考量高壓電力有危險之虞無法施工,乃將位於A部分之電力系統拆除...」有111年3月4日苗院雅109司執溫字第1787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協助執行拆除變壓器、電箱開關座、捲揚機專用馬達等項。

⑶被上訴人以其等僅拆除電錶及接戶線等語置辯,業已提出

拆除前、後及拆除時之照片為證,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由上開照片觀之,確僅係拆除接戶線及電錶,堪信其等所辯,尚屬可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協助斷電而到場施作,且其等僅拆除接戶線及電錶,並未拆除及取走電錶箱、閘刀開關、電線等物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拆除電錶箱、閘刀開關、電線裝置等物,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8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