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錦旭訴訟代理人 李俊霖被 上訴人 林翔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35萬元,餘款15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20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詎上訴人逾6個月未清償價金,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抗辯汽車具有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之情況,係屬正常耗損而非瑕疵,上訴人係向同行調車,故於出賣時不知情,且系爭合約第5條業已約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未實際維修,被上訴人毋庸給付265,150元予上訴人,不同意抵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則以:上訴人購得之汽車經於110年11月24日送往修車廠保養後,發現有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之瑕疵,維修費用為265,150元,被上訴人於出賣時知悉,但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應該要負擔該維修費用,故以被上訴人所負該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上開餘款15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故上訴人毋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惟於原審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上訴、附帶上訴,非為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51至5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廠牌:BMW、型式:2013、車身號碼:WBSFV910X0DW97001,下稱系爭車輛),價金150萬元,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135萬,餘款新台幣:15萬元整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支票或有價證券兌現後交車)不得借故拖欠。」;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附註欄記載「於11/18 交車,尚有15萬元,需於一個月內繳清,現況交車,確認無誤※尚欠15萬車款,要求先交車,12/18還款。」(苗簡卷第21頁)。
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苗簡
卷第23至25頁),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業於同日給付車款13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15萬元未給付。
⒊陶子汽車極緻工坊估價單記載「檢修過程,發現老化真空管
、水管、水管座、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情況」(苗簡卷第77頁)。
⒋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110年11月18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價150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剩餘尾款15萬元於交車當日起1個月內付清,但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保養時,經技師認定具有明顯瑕疵,修理費用20多萬元,而系爭車輛於買賣當時並無驗車,被上訴人亦無告知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於口頭承諾願負擔零件維修費用後,均未理會上訴人電話,直至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顯可認定被上訴人不願處理瑕疵責任,故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出面商討解決方式,或是議定賠償價格作為因瑕疵所減少之價金等語(苗簡卷第79至83頁),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系爭車輛於交付上訴人時,具有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之情況,是否為瑕疵?若屬瑕疵,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瑕疵維修費用265,150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20日前
給付購車餘款15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66條)。則:
⑴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抗辯如上,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所
稱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屬瑕疵,且否認其於出賣時知悉該瑕疵等語(簡上卷第49、51頁),而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業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限制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即應就其所稱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係屬瑕疵,且被上訴人於出賣時知悉該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等情,負舉證之責。
⑵惟經本院為爭點整理,並先後曉諭上訴人舉證後,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上訴人帶我去保修廠時,保修廠告訴我那是前車主本來就有的,被上訴人在現場也有聽到,也知道,而前車主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簡上卷第53、51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車輛是跟同行調車,我只是轉賣,同行沒有說系爭車輛有什麼問題等語(簡上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前車主,礙難認其於出賣時即知悉系爭車輛具有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之情況,且亦無從認該情況即屬瑕疵。
⑶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既以特約限制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稱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係屬瑕疵,且被上訴人於出賣時知悉該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系爭車輛物之瑕疵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即無再行認定系爭車輛維修活塞渦輪吃機油(漏油)實際支出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購車餘款15萬元屆清償期未清償,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無從採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