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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鎮山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卿

李林招治林錦雲何林錦雪林壁梅

林木星林清海林培祥李郭秀美魏郭彩鑾郭清助郭淑茶

郭碧妃郭漢淨郭漢江郭明昌張郭麗卿郭麗娟郭侶慶追加被告 郭巧雯

郭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原判決之結果較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若上訴不合法,當事人即不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林阿河、郭金傳已死亡,其所建建物亦已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設定迄今已逾70年,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卿、李林招治、林錦雲、何林錦雪、林壁梅、林木星、林清海、林培祥應將其被繼承人林阿河,及被上訴人李郭秀美、魏郭彩鑾、郭清助、郭淑茶、郭碧妃、郭漢淨、郭漢江、郭明昌、張郭麗卿、郭麗娟、郭侶慶(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郭巧雯、郭泰元之起訴,見原審卷第314頁)應將其被繼承人郭金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審判決結果,係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既屬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利用上訴程序追加郭巧雯、郭泰元為被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黛附表: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林阿河 0000-000 39年苑裡字第00474號 39年5月11日 公同 共有 無限期 壹部肆拾坪 無 郭金傳 0000-000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