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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邱紹育被 上訴人 邱德晃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參 加 人 李瑜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同年6月23日與訴外人水甲田訂立41西鄉字第26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向水甲田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因地籍清理分割、標售、移轉,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經上訴人承買,該部分耕地租賃關係即因混同而消滅,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承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收歸國有,租約註銷,故將原租約再分為新增之「41西鄉字第26A號」租約,標的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及「41西鄉字第2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復因地籍圖重測、分割,系爭租約之標的土地再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測後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174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且因重測後租約標的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不同意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110年11月23日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確認會議就系爭租約上訴人承租面積均劃歸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會議結論,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佃農身分已不存在(應係主張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西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11年6月29日作成調處決議,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原審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111012854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西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6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

二、兩造既就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上訴人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事由,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1742、174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移送原審審理後,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有此情形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苗栗縣政府移送並繫屬於原審審理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11年7月15日,將其所有之1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見原審卷第36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05至415頁信託登記申請資料),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上訴人仍為本件當事人。

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11年7月15日,將其所有之1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一節,俱如前述,則參加人以其為1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受託人,法院就本件訴訟審認結果,事涉其對該土地之管理、維護及處分,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為輔助本件當事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71頁),自應認其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當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標的土地及土地之權屬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租約關係應屬不存在,蓋:

⒈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租約已於102年6月7日失效:

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於107年6月4日派員

勘查1743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及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航照圖、農林航空測量攝影日期102年6月7日之航照圖顯示,上開土地之現況為磚造平房、竹圍、庭院等用途,故上訴人顯於102年6月7日前即未自任耕作。又上訴人自承其僅於參加人所有之1742地號部分土地上栽種檳榔,其範圍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檳榔園、面積479.33平方公尺,除此之外,並無種植其他作物,益證其就1743、1744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系爭租約全部均為無效。

⑵再者,減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主要作物」,係指依當

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而依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公開網頁所示苗栗地區主要作物有水稻、甘藷、蔬菜、西瓜、柑桔、竹筍、葡萄、梨、李、柿、草莓、楊桃等。至於檳榔則為喬木,樹可高達12至18公尺,樹徑可寬達10至15公尺,足見檳榔並非苗栗地區主要作物,故種植檳榔屬「經營造林」行為,並非減租條例之「耕作」行為。因之,上訴人於耕地種植檳榔,顯有違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有違系爭租約約定種植甘藷之約定意旨。

⑶此外,上訴人長年居住在高雄,其承租1744地號土地已逾10

年以上並未耕作,目前現況雜草叢生,事實上應已無意願自任耕作乃致於放任耕地荒蕪。故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可認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7日即已失效,是被上訴人於103、104年間依法取得坐落1742、1744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租約早已無效,該無效之租約,並不因嗣後苗栗縣政府之誤認核准續租之無效行為而變為有效。⒉本件應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之事由,

並經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明知1744地號土地現況存有由訴外人徐增金之母耕作之菜園,且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間,僅於1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479.33平方公尺栽種檳榔外,並無栽種其他作物,其復自承1744地號土地與其無關,自應認本件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應認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3日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後已不存在。

㈡、綜上所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7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種有檳榔,目前檳榔數量約為200至300棵左右,1744地號土地因其未取得合法租賃契約,故未耕作;又被上訴人於103、104年分別收購取得1742、174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曾告知上訴人其欲將土地開發使用,願意補償上訴人應有權益及農作損失,惟爾後便無下文。上訴人曾多次提出續訂租約及訂金等相關事宜,均未獲得被上訴人任何回應,被上訴人現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就1742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應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之事由,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述:上訴人就1742、17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仍有持續種植檳榔,且未變更用途,故無不繼續從事耕作之情,伊於原審所稱未於1744地號土地耕種之真意,僅指1744地號土地檳榔園以外之其餘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7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74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17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徐增金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52709/244291、徐增金191582/244291)。

㈡、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承租1742、1743、174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計0.3218公頃,承租1745地號土地面積為0.0790公頃。

㈢、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1年8月8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127012520號函說明第2點記載:「查本署經管之西湖鄉新高埔段1743地號國有土地,前經本處107年6月4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磚造平房房、竹圍、庭院等使用,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得終止租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而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6月7日前,即已未於1744地號

上自任耕作一節,業據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地籍航照圖、及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6月7日、107年6月29日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7、333至334頁)。觀諸上開歷年航照圖所示1744地號位置影像,均僅見雜樹叢密布,而未見有任何明顯開發或作物種植情事,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744地號我沒有取得合法的租賃合約,所以沒有耕種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就1742、17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

圍仍有持續種植檳榔,且並未變更用途,伊於原審所稱未於1744地號土地耕種,係指1744地號土地檳榔園以外之其餘部分云云。惟:

⑴參諸原審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指界進行測量結

果,固有附圖所示檳榔園分別坐落在1742、1744等2筆土地上,然觀諸經銅鑼地政人員指界後,上訴人猶於勘驗期日當場陳稱:1744地號與其無關,連接的1742地號土地上面才有伊之檳榔園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又經銅鑼地政完成上開測量,並經原審將該複丈成果圖函送兩造後,嗣於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猶稱:1744地號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79頁)。綜上各情,於勘驗當日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複丈成果圖均明確標示各筆土地地籍線、地上物坐落位置之情形下,上訴人既仍數度堅稱:1744地號與其無涉等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174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為其所種植云云,能否採信,本待商榷。

⑵況且,觀諸本件租佃調處卷內所附明確標示地號、地籍線、

地上物、面積之衛星空照圖暨地籍圖比對圖(如原審卷第37頁所示),係將如附圖所示J檳榔園位在174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27.09平方公尺)標示為被上訴人,位在1742地號之J檳榔園部分(面積622.72平方公尺)則標示為上訴人,而經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衛星空照圖、地籍圖後,上訴人仍當庭明確表示其承租範圍如該等圖示所載等情(如原審卷第580頁所示),徵諸此情,益見上訴人確有自認未於1744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

⑶甚者,1744地號土地上雖有檳榔樹坐落其上,然雜草叢生且

高度及人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41、355至356頁),顯見該處理應處於閒置而未為管理耕作狀態,復佐以上訴人自承其長年居住在高雄等情(見原審卷第582頁),亦足認定上訴人稱於該土地上有實施耕作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744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既有前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且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到場之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66頁),應認業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出租人/承租人 承租土地(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段) 承租面積 正產物 1 水甲田/邱紹育 117-1地號 0.047公頃 稻穀 2 117-2內地號 0.3218公頃 甘薯 3 117-3內地號 4 117-6內地號 5 118內地號 0.079公頃 稻穀 6 120內地號 0.1074公頃 7 119內地號 0.1210公頃 8 122地號 0.2619公頃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地目 所有人 權利範圍 41西鄉字第26號租約 重測前(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段) 重測後(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重測前 重測後 承租人 租約面積 1 117-2地號 1742地號 2,581㎡ 2144.8㎡ 旱 李瑜美(邱德晃於111年7月15日信託移轉登記) 1/1 邱紹育 0.3218公頃 2 117-3地號 1743地號 2,923㎡ 2832.05㎡ 旱 中華民國 1/1 3 117-6地號 1744地號 2,541㎡ 2442.91㎡ 旱 徐增金 191582/244291 邱德晃 52709/244291 4 118地號 1745地號 1,581㎡ 1570.46㎡ 溜 水甲田 1/1 0.079公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