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盈谷被 上訴人 李順生
李順榮李順源李順田李月庭
李月麗李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繼承人。」(原審卷第214頁),嗣於本院變更其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李双來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李双來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因而追加先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主張依苗栗縣○○鄉○○0000○鄉○○○0號調解書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僅就該債權究為上訴人或黃登興之繼承人所有之爭議追加先位之請求權基礎,且與原聲明為預備合併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月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双來(下逕稱其名)所有,經訴外人黃登興(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2年以前向其購買,然李双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登興所有,且將鄰地水排入系爭土地內,嗣渠等於72年2月10日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之苗栗縣○○鄉○○0000○鄉○○○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確認系爭土地為黃登興所有,然李双來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其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拒絕移轉而逕為繼承登記,又黃登興過世後,黃登興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德富(下逕稱其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然黃登興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前開債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李双來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李双來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李順生、李順榮、李順源、李順田(下稱李順生等4
人)則以:系爭土地因黃登興於鄰地搭建房屋越界而遭占用,其遂請求李双來將該占用部分分割後出售,但經李双來辦理分割後,黃登興並未與李双來締結買賣契約,亦未給付任何價金,因此未辦理移轉登記,已40多年之久,且地價稅向來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李月麗則以:黃登興未給付價金,因此李双來未將
土地移轉登記,買賣不成立,而且我們繳了很多年的地價稅,上訴人怎麼會迄今方起訴本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李月庭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李月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双來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李双來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李順生等4人及李月麗、李月庭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至238頁):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双來所有,嗣李双來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第25、27、99、101 頁)。
㈡李双來與黃登興曾就系爭土地買賣面積爭議,於72年2月10日
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以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聲請人(即黃登興)爭議座落大湖鄉南湖段990-1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0.0051公頃願依照大湖地政事務所分割(附圖)面積承交不得再有異議。⒉對造人(即李双來)與聲請人爭議鄰界土地之排水不得排入聲請人之建地內。⒊以前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雙方不得再有爭議(原審卷第53至63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黃登興之繼承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登興與李双來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或如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契約?如有,黃登興是否有交付對價?㈡上訴人或黃登興之繼承人得否對李双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黃登興與李双來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或如系爭調解書之
債權契約?如有,黃登興是否有交付對價?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李双來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登興,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買賣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即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略以:聲請人爭議重測前系爭土地
面積51平方公尺(即0.0051公頃)依照大湖地政事務所分割(附圖)面積承交不得再有異議;以前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雙方不得再有爭議等語,而由前開調解書內提及「土地買賣面積」等語,足認系爭調解書之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因對於買賣土地之面積有所爭議,始作成系爭調解書內容,然系爭調解書僅約定「聲請人爭議座落系爭土地面積0.0051公頃願依照大湖地政事務所分割(附圖)面積承交」,可知雙方所爭議者乃係土地買賣面積,並未涉及買賣價金之協議,且由系爭調解書僅能獲悉渠等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之土地面積,尚無從獲悉買賣價金為若干,亦無從獲悉黃登興是否已清償買賣契約之價金。
⒊從而,李双來與黃登興於72年2月10日之前固就系爭土地曾有
買賣契約存在,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其他卷內證據,均尚不足推認該契約買賣價金為若干,更無從認定黃登興已清償該等買賣契約之價金,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或黃登興之繼承人得否對李双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双來與黃登興間就系爭土地固於72年2月10日前即有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惟渠等間買賣契約價金若干及黃登興已否清償該等價金尚有不明,是李双來依渠等間買賣契約應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時期,亦無從推知,又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是依前開民法規定,如於買賣契約無先為給付約定時,於買受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時,出賣人自得拒絕為履行交付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給付,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登興或其繼承人已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未能證明李双來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存在,則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是否存在且得行使,尚非無疑,當無從認定黃登興業因系爭調解書而生有對李双來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其次,黃登興對於李双來就系爭土地既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則黃登興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此等債權,故渠等就系爭土地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固於108年3月19日向黃登興之繼承人黃德富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大湖鄉義和村淋漓坪90號房屋,雙方並於買賣契約內約定:「本買賣標的房屋座落之土地(原地號南湖段990-10號,現地號義和西段424號)的權利行使(內容參閱苗栗縣○○鄉○○○○○鄉○○○00000號函)一併連同房屋移轉給買受人林盈谷」等語(原審卷第73至87頁),而由黃德富將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黃登興依系爭調解書既已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黃德富即黃登興之繼承人固將系爭調解書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當不包含原非屬系爭調解書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乃屬當然之理,從而,無論上訴人或黃登興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無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可供行使。
⒊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黃登興及其繼承人、上訴人對於李双來及其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俱無移轉請求權存在,惟縱認黃登興於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業已付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系爭調解書乃72年2月10日所成立(原審卷第59頁),且上訴人除自陳:黃登興或其繼承人未曾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亦未提出系爭調解書作成後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系爭調解書迄上訴人起訴時即111年9月22日為止亦已逾15年之時效,而被上訴人李順生等4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223頁),則該等移轉登記請求權當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登興之繼承人對李双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移轉請求權存在,並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書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調
解書既已約定承交土地,黃登興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登興或其繼承人並非且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之物權可言,遑論行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黃登興曾於66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之所有權,因土地重測又自前開土地新增系爭土地,足見黃登興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236頁),惟由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00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53頁),可知66年10月7日係由黃登興向訴外人劉舍威(下逕稱其名)買受0000-0000地號土地,換言之,該土地之出賣人與所有權人均非李双來,難認黃登興與劉舍威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可言,是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⒍從而,黃登興及其繼承人與上訴人對李双來及其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均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縱該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依其向黃德富取得之債權或代位黃登興之繼承人依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