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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麗琴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新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圍牆(含下方水泥平台)、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建造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時係依照當時界址興建並無越界,嗣經土地重測界址變更,方造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既已經重測,應以現在測量之結果為準。上訴人另辯稱圍牆下方有台電公司電線、自來水公司管線、天然氣公司管線,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有管線,執行時執行法院亦會通知斷電、斷水、斷氣,以維安全,並無危險。又上訴人稱本件可參照被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然另案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及案件性質均不相同,且苗栗縣政府自知理屈同意返還土地,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主張援引另案之判決理由及相關事證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整筆,有權利濫用等情,惟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這段期間亦有請廣盛村村長從中協調8年之久,上訴人之前曾表示退休有錢可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又沒有下文,兩造於109年間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仍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從未逼迫上訴人買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保全自身財產,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土地為「苗49鄉道」,其上鋪設有柏油等公共設施,作

為既成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作建築或其他用途使用,並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實益,系爭土地除可供通行使用或作設置排水溝之用途外,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能就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作何等利用,故原審僅以「尚有公告現值」即認定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之價值,而忽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實際情況,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不應准許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上訴人已故配偶向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有委請建築師依照當時界址興建並設立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係因重測後方有越界之情事,而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4.8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上訴人所有之水泥牆僅寬25公分、長1,750公分,位處邊界,占用地貌極為細長,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謂損人不利己,構成權利濫用無疑。

⒉再者,由圍牆照片顯示圍牆上嵌有電錶、水錶及瓦斯錶等可

知,該圍牆內埋設有電線、瓦斯管線以及自來水管等重要管線,倘強行拆除,將導致系爭房屋處於沒水、沒電、沒瓦斯之窘境中,且需同時拆除3種不同之管線,拆除危險性極高,隨時可能有氣爆或電線走火之風險,若按被上訴人之要求拆除圍牆,亦僅係將道路拓寬約20公分而已,對被上訴人及公共利益而言,並無實益,然上訴人卻要承擔拆除及重新架設管線高額之費用及拆除管線之風險,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⒊被上訴人前就「苗49鄉道」向本院提起另案,惟另案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重河段546、547、561、561-1、563等5筆地號土地,均為苗49鄉道,即便刨除路面柏油,除妨礙公眾無法通行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上開5筆土地,故另案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同理,本件系爭土地既亦為苗49鄉道,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除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害外,被上訴人仍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其目的係為逼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整筆,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構成權利濫用之疑慮。

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設置數十年有餘,被上訴人對於其

坐落位置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從未對系爭地上物有越界一事提出異議,於數十年後,被上訴人突然主張系爭地上物越界並訴請拆除,實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各為3.36、1.47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除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外,現況為苗49線鄉道,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權利濫用?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生妨害,縱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地籍圖重測方導致越界,其並無故意過失,亦不能因此免除其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4.83平方公尺(計算式:3.36+1.47=4.83),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顯有妨害,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被占用之土地,難謂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或任何不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且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牆、水泥平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占用部分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難遽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取回土地後自可自由運用(例如作為小花圃或果菜園種植植栽或蔬果使用),非僅得設置排水溝或供通行使用。至縱使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擬拆除之圍牆上設有電錶、瓦斯錶及水錶與相關管線(被上訴人否認圍牆上設有電錶、瓦斯錶及水錶與照片不符,且被上訴人曾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有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再空言否認上開事實,而未舉證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非可採,併此敘明),然現今技術成熟,移置上開設備應無危險、困難,即便移置費用高,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能據此反認為權利人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逼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整筆,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後數十年均無異議,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至47、103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及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被上訴人已否認),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