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温承國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林禹維律師被上訴人 王寶成被上訴人 彭粉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第三審。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109年重測後,於110年10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參原證3號)且調處不成立後,依土地法第46之2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惟原判決竟認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於109重測後,無證據足以證明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有所爭議等情,顯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法。
二、原判決以68年始頒布之市地重劃辦法去認定65年辦理之市地重劃事宜,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前先認為上訴人聲請調查63年至109-110年度市地重劃前之重測重劃與變更前後地段名稱、面積等並無必要;嗣又以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65年重測前後之土地變化資料,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甶,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且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法。
四、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辦理市地重測或重劃必然導致建物面積變更,且縱使因市地重劃導致面積變更,然原因為何?就此面積變更所生之不利益如何處理?何以須由土地所有人承擔等,即逕認定建物面積已因65年土地重劃而有所改變,是上訴人應受不利判決云云,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原判決固認定建物面積因65年辦理土地重劃移轉登記而有所改變,然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左側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訢人彭粉嬌間有共同壁協議,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粉嬌間土地之界址位置;而同樣地,上訴人於系爭第1445、1452地號土地上建物完工當時,亦與右側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王寶成間存有共同壁協議,惟原判決卻置之未論,顯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之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無增減人民權利之效力,亦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確認之問題;且系爭土地縱有109年或110年之土地複丈紀錄存在,然因上訴人對此紀錄始終有爭執,然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當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當然違法。
七、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經查本院係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未違背法令: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1、46-2、46-3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則劃定:一、明顯之地形、地物。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9條、第31 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5條規定,除有符合例外之規定,即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參照上開規定,市地重劃後,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公告後,辦理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且依法劃定邊界。是如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彭粉嬌所有土地係於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於66年間經土地重劃,並依法埋界標,劃定邊界,迄至10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是上訴人主張「縣○段0000地號土地即65年市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時、109年重測前為苗栗段1424地號、109年重測後為縣○段0000地號、1452地號土地即65年市地○○○○○段000○00地號、109年重測前苗栗段1429地號土地、109年重測後為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09年重測後為16.03㎡。」,認其所有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6㎡減少至134㎡,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以佐證,如前所述係上訴人誤解「市地重劃」(會導致面積位置之增減,並更新地號地段)與「地籍重測」(會有重測前後之新舊地段地號記載於土地謄本)之定義。其請求再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詢「63年至110年度市地重測重劃前是否曾經歷市地重劃重測重劃」等項,及「109年111年度市地重測重劃所標示之界址位置係依據何時之地籍資料進行測量」等事項(卷第116頁-第117頁),應係誤解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之法規,即無必要。既然上訴人無法舉證「縣○段0000地號土地即為65年市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真實,則其主張「西山段505-24號地籍圖,及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苗地二字第1120220888A函所附之建築執照資 料所示,重測前之西山段第505-24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現在之縣○段○0000號 )為筆直之直線,且建照執照卷附之苗栗縣政府核發地籍圖亦載明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業經依照地籍圖謄繪核對無誤准予發給」 等情,顯失依據。
二、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於109年重測時由重測前地段「苗栗段」變更為重測後之「縣府段」,面積、地段、地號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參照上開法規可知,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於重測後經上開規定之程序而確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有所爭議。
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騎樓地13.24㎡、其他:136.76㎡、法定空地54.7㎡,合計面積為:204.7㎡。與65年重測前之『西山段第507-12號、第507-46號、第505-24號、507-38號』四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即77㎡+19㎡+95㎡+15㎡=206㎡)相當」等情,然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62年7月30日施工、63年4月16日竣工(原審卷第307頁),參照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彭粉嬌所有土地係於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是西山段土地經65年間市地重劃後,於66年1月26日辦理土地重劃移轉登記,建物面積早已有所改變,因此上訴人於109年購買系爭建物時之建物謄本登載面積為「119㎡」而非「204.7㎡」,足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置、面積早因65年市地重劃而有所改變,此從附表所示土地謄本從未記載「縣○段0000地號土地即為65年市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對上開建屋面積從「204.7㎡」減少為「119㎡」有所爭執可明,是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和重劃前之西山段土地面積大略相符,缺乏佐證,自難採信。
四、如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彭粉嬌所有土地係於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於66年間經土地重劃,並依法埋界標,劃定邊界,迄至10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是上訴人主張「縣○段0000地號土地即65年市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時、109年重測前為苗栗段1424地號、109年重測後為縣○段0000地號、1452地號土地即65年市地○○○○○段000○00地號、109年重測前苗栗段1429地號土地、109年重測後為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09年重測後為16.03㎡。」,認其所有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6㎡減少至134㎡,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以佐證,係上訴人誤解「市地重劃」(會導致面積位置之增減,並更新地號地段)與「地籍重測」(會有重測前後之新舊地段地號記載於土地謄本)之定義。
五、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檢110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縣府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Q…P、F…G連接點線係縣○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29地號)分別與毗鄰同段1453、1451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30、1428-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N…M…L、L…K、K…J…H連接點線係縣○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24地號)分別與毗鄰同段1443、1405、1446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23、1420、1425-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為1451、1446、1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寶成)主張界址位置。㈣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其中D--E紅色連接虛線亦為縣○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30、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界址位置;圖示R、T及W、X點分別為A---B及D--E連接虛線與地籍線之交點。㈤圖示著黃色區域係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水泥建物(即系爭房屋)牆壁外緣所圍之坐落位置,著綠色區域係鐵皮建物外緣所圍之坐落位置,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為準,圖示F-A-R-S-G…
F、H-T-B-K…J…H、K--C--V--K圍成斜線區域係分別逾越同段1451、1446、140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1、23.22、0.6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1年8月11日測籍字第111155546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1、219至269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彭粉嬌間土地之經界線,係以系爭房屋之外牆壁心中線即如附圖紅色虛線為界(即如附圖所示D、W點連接線為系爭1445地號與1443地號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X、E點連接線為系爭1452地號與1453地號之經界線)一節,為被上訴人彭粉嬌不爭執,再佐以被上訴人彭粉嬌所提出「使用共同壁路合約書」亦揭明被上訴人彭粉嬌與上訴人之前手張志浩約明分別提供各自土地之相同面積為基地,而興建系爭房屋外牆作為共同壁使用(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彭粉嬌上開所述經界線位置,亦屬一致。故系爭1445地號與1443地號、系爭1452地號與1453地號應分別為附圖所示D、W點連接線及X、E點連接線,當可採認。
七、上訴人主張其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王寶成土地經界線,以如附圖所示T、B、K、C、V、D點連接線為系爭1445地號與1446、1405地號之經界線;附圖所示A、R點連接線為系爭1452地號與1451地號之經界線(以下合稱系爭紅色虛線)一節,無非以系爭房屋之外牆外緣坐落位置為依據,然此與被上訴人王寶成所稱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H、J、K點連接線為系爭1445地號與1446地號之經界線;附圖所示F、G點連接線為系爭1452地號與1451地號之經界線;附圖所示K、L點連接線為系爭1445地號與1405地號之經界線(以下合稱系爭黑色點線)不符。另苗栗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7年8月10日、109年7月13日針對系爭1424、1429地號土地經界進行複丈結果,系爭1445地號與1446地號間經界線、系爭1452地號與1451地號間經界線均位在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內,且經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寶成分別於10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有權人認定簽章」、「關係人認定簽章」欄內各自親自簽名確認一節,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復觀諸被上訴人王寶成所主張之系爭黑色點線所示經界線,核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大致相符,亦有前揭鑑定圖(即附圖)可稽。基此,系爭土地既已重測,地籍圖之圖根點,於重測當時無人異議而確定,且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既經兩造確認而未提出任何異議,且經國測中心再次施測後亦與上開複丈成果並無二致,堪認上開複丈結果應可採認。
八、綜上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系爭土地地號沿革編號 重測前苗栗段地號 所有權人 重測後縣○段地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得界址 備註 1 1420地號 王寶成 196㎡ 1405地號 王寶成 196㎡ 1445地號土地與王寶成所有坐落同段14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點之連接線。 原審卷第45頁 108年6月18日買賣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2 1423地號 彭粉嬌 200㎡ 1443地號 彭粉嬌 200㎡ 1445地號土地與彭粉嬌所有14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W點之連接線。 同上卷第47頁 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3 1424地號 温承國 119㎡ 1445地號 温承國 119㎡ 1445地號土地與王寶成所有14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J-K點之連接線。 同上卷第49頁109年6月20日買賣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4 1425-1地號 王寶成 24㎡ 1446地號 王寶成 24㎡ 同上 同上卷第51頁108年7月10日贈與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5 1428-1地號 王寶成 1㎡ 1451地號 王寶成 1㎡ 1452地號土地與王寶成所有14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點之連接線。 同上第53頁108年7月10日贈與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6 1429地號 温承國 15㎡ 1452地號土地 温承國 15㎡ 同上 同上卷第49頁109年6月20日買賣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依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界址爭議 7 1430地號土地 彭粉嬌 62㎡ 1453地號土地 彭粉嬌 62㎡ 1452地號土地與彭粉嬌所有14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X-E點之連接線。 同上卷第47頁 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