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翁健民
許玉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林語凡(原名林倩怡)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上訴人 盧柏光
盧振鴻官淑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害人翁璿筑於系爭事故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起即至雲起心
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可證明翁璿筑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損傷,不久即開始出現憂鬱、創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並無其他事件之介入。且臺中榮民總醫院所作二次精神鑑定,均已參考翁璿筑相關病歷、就醫紀錄或過往就學輔導紀錄等資料,並參酌與翁璿筑對談紀錄,認翁璿筑確實因系爭事故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慢性精神障礙以及認知功能缺損,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甲○○空言主張造成翁璿筑現時體況之原因眾多,認翁璿筑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㈡依歷次診斷與鑑定結果,可知翁璿筑所受的創傷壓力症候群
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勢係漸趨嚴重,例如於110年1月14日精神鑑定時,係認為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但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至110年4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補充鑑定書與111年6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始再診斷出症狀嚴重度於臨床醫療上認定屬於嚴重程度及推論其工作能力受認知功能損傷影響之程度顯著且可能性高;甚且,從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醫院)在109年2月24日、110年(上訴狀誤為111年,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431頁)4月30日及112年5月17日三個時間點的診斷證明書,亦可見翁璿筑的傷勢更加嚴重。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翁璿筑於110年1月14日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始得確知翁璿筑因腦傷所引起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勢,歷經一段時間治療仍無法恢復,此等傷勢已屬固定且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是以至此上訴人始知翁璿筑損害程度底定,自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時間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算至112年2月21日時效完成。
㈢翁璿筑因系爭事故腦部受傷,導致重度憂鬱症等精神情緒障
礙,尚且於112年5月20日因情緒激動自殘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治療,又於同年月27日復發經警消協助強制送醫治療(本院卷第59頁),先入住臺大新竹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後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本院卷第61頁),目前仍須服藥,持續追蹤治療,足見原審所認時效應自109年2月24日起算,實有誤會。
㈣原審認定的時效起算點即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病名,然該等症狀嚴重程度有深有淺,非全然一致,故原審僅憑「依一般醫理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1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及109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有記載「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病名,率認以此時點起算時效,於法未洽。蓋在110年2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甚至還有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但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之鑑定內容,係至111年6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時,始鑑定出推論其工作能力受認知功能損傷影響之程度顯著且可能性高,故在109年2月24日時,翁璿筑所受到之損害並非係最高法院判決揭橥之最終固定狀態。另,翁璿筑主張自己受有重傷害的時點,不等於上訴人知道自己身為父母的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嚴重之時點。㈤被上訴人戊○○騎機車搭載上訴人之女翁璿筑,與被上訴人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翁璿筑本身無駕駛執照,不知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被上訴人戊○○搭載之人,況機車奔馳於車陣中,乘客如何指揮監督。是以翁璿筑對於被上訴人戊○○之駕駛行為顯然無從指揮、監督,依最高法院法律意見,被上訴人戊○○並非翁璿筑之使用人,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戊○○、己○○、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戊○○、己○○、乙○○(均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戊○○已與被害人翁璿筑以17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補稱:民法第195條中的情節重大,應該只是評估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而非請求權是否可以行使。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主張翁璿筑確實受重傷害,故應以其知悉時點即109年2月間,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本件上訴人2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翁璿筑之父母,被上訴人戊○○於108年1月18日15時1
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璿筑,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段247巷巷口,適有同向之被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戊○○機車右側慢車道欲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巷行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翁璿筑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原審卷一第23頁)。
⒉翁璿筑於109年2月24日經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有創傷壓力症
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原審卷一第29頁);嗣於109年2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其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並於109年5月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則於110年1月14日實施鑑定後,於110年2月22日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予臺中地院(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
⒊戊○○、甲○○因系爭事故,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其2人均犯過失傷害罪;嗣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戊○○、甲○○2人均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原審卷一第65至111頁)。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戊○○為未成年人,己○○、乙○○為盧
柏光之法定代理人。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戊○○、甲○○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與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⒉上訴人前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⒊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就爭執事項⒈,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㈡被害人翁璿筑於108年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1月2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原審卷一第23頁)。經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原審卷一第29頁)。再於110年1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依其110年2月2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及建議:「…根據卷宗所附病歷紀錄、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合併翁員(即翁璿筑)主觀描述有記憶力、專注力下降等認知功能缺損症狀以致學業表現下降,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原審卷一第43頁)。另依110年4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臺中地院補充鑑定書說明:⒈是否屬重大傷害:⑴個案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商量表落在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車禍影響之程度。⑵其情緒仍有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且常規精神醫療後療效不佳(多種抗憂鬱劑以及穿顱磁刺激),其症狀嚴重度於臨床醫療上認定屬於嚴重程度。⒉是否屬於不治或難治: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缺損,車禍發生時的腦傷嚴重度為主要決定性因素。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翁員車禍一事至今已經過兩年,推估其恢復狀況已達穩定。依當前精神醫療之進展,除以精神作用藥物穩定其情緒症狀外,並無確定可顯著改善或使其翁員復原之治療模式。⒊故腦傷後,翁員認知及情緒症狀均受影響,且特別在情緒障礙症狀落於嚴重程度,且目前無顯著改善或其復原之治療模式。惟是否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請貴院參酌主客觀事證認定。⒋若翁員無其他與車禍無關之影響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可推論翁員情緒障礙可能有兩個原因。⑴來自腦傷導致之情緒控制障礙(生理因素)。⑵腦傷導致認知與學業、社交功能下降,因其整體功能受損故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並使其出現情緒症狀,此為腦傷相關之社會心理環境影響下之情緒障礙(社會心理因素),此有前揭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翁璿筑為中山醫學大學視光學系之學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前揭認知功能缺損及情緒相關症狀,翁璿筑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並因腦傷導致之情緒控制障礙(生理因素),或因其整體功能受損故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社會心理因素),造成其情緒嚴重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翁璿筑因系爭事故腦傷導致情緒控制障礙,或因其整
體功能受損故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造成其情緒嚴重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父母即上訴人除須頻繁陪同翁璿筑就醫治療外,且因翁璿筑之認知功能缺損、智能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及情緒控制障礙,本期望翁璿筑大學畢業後,可以經濟獨立、生活自主,父母教養重擔可以減輕,並享受翁璿筑成年後反哺父母養育之恩之親情時,上訴人竟反承擔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為沉重且長期之照料及扶持責任,已難期待翁璿筑如一般身心狀況之子女,能回應父母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因認被上訴人戊○○、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
七、就爭執事項⒉及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審以中國醫新竹醫院於109年2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
斷病名已載明:「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所出具,翁璿筑之症狀應已趨於穩定,且翁璿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中國醫新竹醫院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由,認被上訴人甲○○、戊○○所犯係過失重傷害罪,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有該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又上訴人2人為翁璿筑之父母,且上訴人丁○○為偵查中告訴人翁璿筑之代理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顯見上訴人2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翁璿筑有前開傷勢。上訴人2人於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時,已知悉翁璿筑因系爭事故遺留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則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日起算至111年2月23日止,上訴人2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僅憑「依一般醫理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
至1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及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有記載「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病名,率認以此時點起算時效,於法未洽,蓋於110年2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甚至還有「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但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之鑑定內容,係至111年6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時,始鑑定出推論其工作能力受認知功能損傷影響之程度顯著且可能性高(原審卷一第62頁),故於109年2月24日時,翁璿筑所受到之損害並非最高法院判決揭橥之最終固定狀態云云。然查,上開「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但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之鑑定內容,並非出於110年2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乃係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亦係110年2月22日函所附,原審卷一第31頁、第47頁),且其鑑定結果㈡內容應為:「依檢附兩院所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即翁璿筑)因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追蹤治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之高階心智功能評量中顯示』雖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但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將其誤植為110年2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容有違誤。是以,翁璿筑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是基於108年12月27日之高階心智功能評量所顯示,係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前所做之評量。㈢上訴人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送臺中地院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始得確知翁璿筑因腦傷所引起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勢,歷經一段時間治療仍無法恢復,此等傷勢已屬固定且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上訴人始知翁璿筑損害程度底定,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時間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然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110年1月14日),翁璿筑經以多項衡鑑工具施以心理測驗後之小結如下:「⒈個案智能目前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的變化但是相對於之前的能力,車禍還是對個案有造成影響。⒉個案的自述以及測驗結果均顯示個案情緒比較焦慮,易怒,衝動控制差,持續度短,過於煩躁,焦躁不安的情緒,會讓個案處在快失控的邊緣,因此做事會衝動,也缺乏彈性,與思考的空間、因此也影響到其整體功能表現。⒊個案自我的觀察這二年來有逐漸改善,在藥物協助下,情緒有比較可以控制,少作惡夢,也比較可以閱讀,例如以前連重點提示均無法閱讀,而目前雖然無法閱讀長篇,但已有改善。」(原審卷一第41頁)。是以,110年1月14日心理衡鑑結果,就翁璿筑之智力與108年時之評估未有顯著變化。依翁璿筑的自述及測驗結果,翁璿筑情緒比較焦慮,易怒,衝動控制差,此與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情況(即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出現失神,反應力變差,惡夢,過度驚恐及認知功能變差的情形,經評估顯示有前額葉功能低下的情形,建議長期追蹤治療,因個案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在面對可能回想起創傷事件的事物,可能會出現恐慌、焦慮等症狀,建議需有人陪伴。」等語,與110年1月14日心理衡鑑結果:情緒比較焦慮,易怒,衝動控制差等,主要症狀亦相符。翁璿筑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自陳中國醫新竹醫院主治醫師甚至告知正常人前額葉活化功能值100以上,但翁璿筑前額葉功能僅有16,顯見翁璿筑已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建議有三項,略以:「…按一般醫理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翁員車禍一事至今已經過兩年,推估其恢復狀況已達穩定…依據卷宗所附病歷紀錄,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合併翁員主觀描述有記憶力、專注力下降等認知功能缺損症狀,以致學業表現下降,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以及認知功能缺損…可推論個案腦傷後認知功能全智商量表落於所有人群之中下等程度,因無車禍前資料對比無法客觀了解所受損程度。另其情緒障礙症狀仍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顯示其接受常規精神醫療後療效不佳,仍須長期追蹤並繼續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其認翁璿筑有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以及認知功能缺損,此與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及上開醫師囑言等,主要症狀亦相符。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按一般醫理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且該份鑑定報告書認翁璿筑接受常規精神醫療後療效不佳,建議仍須長期追蹤並繼續接受治療,但並未稱翁璿筑因腦傷所引起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勢等已屬「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函送臺中地院之精神部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⒈是否屬於重大傷害:⑴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車禍影響之程度。⑵其情緒仍有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且常規精神醫療後療效不佳(多種抗憂鬱劑以及穿顱磁刺激),其症狀嚴重度於臨床醫療上認定屬於嚴重程度。⒉是否屬於不治或難治: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與認知缺損,車禍發生時的腦傷嚴重度為主要決定性因素。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翁員車禍一事至今已經過兩年,推估其恢復狀況已達穩定。依當前精神醫療之進展,除以精神作用藥物穩定其情緒症狀外,並無確定可顯著改善或使其翁員復原之治療模式。⒊故腦傷後,翁員認知及情緒症狀均受影響,且特別在情緒障礙症狀落於嚴重程度,且目前並無顯著改善或其復原之治療模式。惟是否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請貴院參酌主客觀事證認定。」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該補充鑑定書雖認翁璿筑情緒仍有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其症狀嚴重度於臨床醫療上認定屬於嚴重程度且目前並無顯著改善或其復原之治療模式,然其鑑定結果並無「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等文字,是以上訴人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及110年4月6日函送之補充鑑定書,始得確知翁璿筑因腦傷所引起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勢,已屬固定且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上訴人始知翁璿筑損害程度底定,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送精神鑑定報告之時間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云,尚難憑採。況上開2份鑑定書,均認翁璿筑之傷勢屬腦傷引起之認知功能缺損及情緒障礙,均與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及上開醫師囑言之主要症狀相符,並均認定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110年4月6日函附之補充鑑定書除指出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外,並指出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與認知缺損,車禍發生時的腦傷嚴重度為主要決定性因素,是以,翁璿筑因系爭事故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與認知缺損,其嚴重程度主要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腦部受傷的嚴重度所決定,而其症狀約於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函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第2次補充鑑定書認翁璿筑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聯性(本院卷第138頁)等語,而翁璿筑之創傷壓力症候群業已於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確認,而翁璿筑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有關,此亦可佐證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已趨於穩定。㈣上訴人雖主張翁璿筑症狀係日漸嚴重,尚且於112年5月20日
因情緒激動自殘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治療,又於同年月27日復發經警消協助強制送醫治療(本院卷第59頁),目前仍須服藥,持續追蹤治療,足見原審所認時效應自109年2月24日起算,實屬誤會云云。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自己基於父母、子女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嚴重之時起算,亦即應以被害人翁璿筑之認知功能缺損或情緒障礙影響其與上訴人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為上訴人所知悉時而定。如前所述,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及110年4月6日函送之補充鑑定書,就翁璿筑因系爭事故腦部外傷所引起之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之鑑定,均與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及醫師囑言之主要症狀相符。並均認定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另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函附第2次補充鑑定書認翁璿筑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聯性(本院卷第138頁),而翁璿筑之創傷壓力症候群業已於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確認。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時間,距108年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就翁璿筑因系爭事故腦部外傷所引起之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損、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應已穩定。且翁璿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由,認被上訴人甲○○、戊○○所犯係過失重傷害罪,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該理由狀並記載翁璿筑之母即上訴人丁○○為期早日撫平或減輕翁璿筑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影響,多次帶領翁璿筑至心理治療所諮商,依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諮商證明」亦可明白車禍至今已有年餘,翁璿筑仍未回復車禍前之精神健康狀態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又上訴人2人為翁璿筑之父母,且上訴人丁○○為偵查中告訴人翁璿筑之代理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2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事故翁璿筑出院返家後,上訴人才發現艱鉅的挑戰才剛開始,翁璿筑宛如回到幼兒時期,喪失自理能力,事事賴由上訴人幫忙,且情緒極度不穩定,上訴人除須持續攜翁璿筑至身心科診治,且自願陪同翁璿筑由新竹至台中通勤上課,協助其完成大學學業,並要時刻陪伴、安撫翁璿筑對抗車禍後遺症以及莫名出現的負面、失落情緒等情(原審卷一第17頁)。
依翁璿筑於110年1月14日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時,亦自述:「…翁員描述對於車禍始末以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自己如何進食由誰協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約腦傷後一個多月)的記憶才較為清楚,當時翁員由母親照顧並且協助每日坐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上課,對於需要早起搭車且腦傷後精神時常不濟有嗜睡的情況感到情緒低落,且有較易怒的狀況,會因為同學沒有通知自己調課事宜感到憤怒起口角。同時也因記憶力下降成績亦有退步,不及格科目多且須在暑假參加輔導課程,翁員也因此感到挫折、沮喪。108年3月至6月期間翁員於學校對面診所接受十餘次心理治療,但自述無明顯助益。108年底個案開始至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接受抗憂鬱劑等藥物治療且曾接受過穿顱磁刺激(Transcranial magnetic stimulation, TMS)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上訴人及翁璿筑上開陳述,可知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發生後,翁璿筑初因生活無法自理,事事須仰賴上訴人協助,及至可至學校上課之時,仍須上訴人陪伴長途通勤,翁璿筑因記憶力下降學業表現退步,挫折、沮喪、情緒低落且易怒,進行10餘次心理諮商仍助益不大,期間上訴人不僅要陪同翁璿筑頻繁就診、長途通勤上學、憂心其學業表現,且須時時注意其情緒起伏,於其發怒、沮喪、深感挫折之時,即須立即放下自己之事務,去安撫甚至承受翁璿筑極不穩定之情緒,直至108年年底,翁璿筑開始至中國醫新竹醫院精神科就醫,接受抗憂鬱劑等藥物及穿顱磁刺激治療,此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近1年,而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診斷翁璿筑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醫師並囑言:「個案因上述情況出現失神,反應力變差,惡夢,過度驚恐及認知功能變差的情形,經評估顯示有前額葉功能低下的情形,建議長期追蹤治療,因個案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在面對可能回想起創傷事件的事物,可能會出現恐慌、焦慮等症狀,建議需有人陪伴。」等語,此時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1月,上訴人如此長期陪伴翁璿筑就醫、就學,不定時須承受、安撫其不穩定之情緒,且情緒障礙部分之治療並無顯著效果,翁璿筑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自陳中國醫新竹醫院主治醫師告知正常人前額葉活化功能值100以上,但翁璿筑前額葉功能僅有16,顯見翁璿筑已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上訴人丁○○為期早日撫平或減輕翁璿筑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影響,多次帶領翁璿筑至心理治療所諮商,依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諮商證明」亦可明白車禍至今已有年餘,翁璿筑仍未回復車禍前之精神健康狀態等,綜合上情,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為上開診斷時應能知悉自己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上訴人2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日起算至111年2月23日止,上訴人2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爭執事項⒊即毋庸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各6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戊○○、己○○、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各6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上開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