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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賴進添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賴奕伶被上訴人 吳菊花訴訟代理人 陳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下稱前案),與本件訴訟屬就同一標的物一案兩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前案,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之租金60萬元、自109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9,800元及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00元,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31頁至第13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之期間內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聲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13,600元。是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前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金給付請求權,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取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又兩造間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數額為9,800元,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經核定後之法定租賃關係租額,作為上訴人前揭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13,6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6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127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精神問題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上訴人從未出售予訴外人王文城,王文城利用上訴人之精神問題而詐取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王文城之借款文件、金流,對於借款過程說詞反覆,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有疑義,且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之期間內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⒈被上訴人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甲案中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其未曾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等語。嗣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其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王文城,嗣經王文城訴請分割而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後,王文城再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既仍屬土地受讓人,被上訴人與原始讓與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前棟(面積130.45平方公尺)、後棟(面積55.25平方公尺)既仍於使用年限內,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對

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請就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核定租金,並同時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亦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其未曾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有疑義等語。嗣本院於該案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額為每月9,800元,同時認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並依此判決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9,800元,另駁回關於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為止之租金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確定。

⒊上訴人近年因精神問題,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其女賴奕伶為輔助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81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4,127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及甲案判決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40頁):

1.兩造於甲案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由甲案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以上訴人原為分割前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延平段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其僅將分割前延平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王文城,嗣經王文城訴請分割而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後,王文城再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仍屬土地受讓人,其與原始讓與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認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所示甲案判決書)。本件復無足以推翻甲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甲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乙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2.兩造於前案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由上開事件之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被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推定有此適法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所示第一、二審相關判決書)。本件復無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推定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乙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其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該土地,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之期間,就系爭土地為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304,127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