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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海桐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2,6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快車道往南行經南向101公里處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未能即時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4,031元,㈡看護費51,000元,㈢機車修繕費176,3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半個月,原審僅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36,000元,實有疏誤,應再給付看護費15,000元;上訴人所任職公司為小型金屬鑄造加工廠,需與師傅一同施作並需搬運重物、操作重型機具,非僅需處理經營、管理事項,上訴人所受傷勢對於上訴人所需進行之金屬加工工作造成極大影響,導致公司生產人力下降,並影響到上訴人所經營之新桐芳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桐芳公司),佐以上訴人於110年所領取新桐芳公司股利僅771,676元,與108、109年間所領取100萬元之股利相比已減少228,324元,可徵上訴人因傷勢影響不能工作及致新桐芳公司獲利減少,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5,800元部分時間過短,應以術後休養6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5個月之工作損失229,000元;另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撞擊致需修繕機車,類似強迫得利,不應認為上訴人以全新品修繕機車構成不當得利而須計算折舊,原審僅以67,700元計算機車修繕費用有誤,此部分應命被上訴人全額賠償機車修繕費用176,300元而應再給付上訴人108,600元;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250,000元過低,應再給付250,000元之慰撫金;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2,600元(計算式:看護費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9,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08,600元+慰撫金250,000元=60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1,1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531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3,53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認同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所主張另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無證據可徵係因上訴人受傷致上訴人之股利收入減少,又依上訴人之公司規模、員工人數判斷,上訴人之傷勢應對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工作影響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8頁、

第142頁)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快車道往南行經南向101公里處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未能即時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4,031元、看護費用51,000元(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付系爭機車修繕費176,300元(其中

工資為31,500元、零件為144,800元),系爭機車為105年1月出廠,如修繕費不需計算折舊,上訴人得請求176,300元;如修繕費需計算折舊,則上訴人得請求67,700元(工資31,5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6,200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其零件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

扣除折舊?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229,000元(計

算式:274,800元-第一審判決45,800元=229,000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計算式

:50萬元-第一審判決25萬元=2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其零件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

扣除折舊?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1,500元、零件144,800元,合計176,300元;佐以系爭機車為105年1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3日止,已使用約5年2月1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修理費用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機車修繕費計入折舊者,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為67,700元(工資31,5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6,200元),故上訴人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67,700元。

⑵上訴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新品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品零件長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理材料既以新品零件維修,而以新品更換舊品方式為修繕時,應予折舊,係基於禁止得利原則。系爭機車經上訴人使用相當期間後,車輛、零件等之價額即顯非新品,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零件等之價額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賠償後,係應回復至損害事故發生時之應有狀態,始符合損害賠償之原則及方法,且被毀損之物於事故發生前縱使功能仍屬正常,然其耐用年限仍有限制,故不得依此認無折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229,000元(計

算式:274,800元-第一審判決45,800元=229,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後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

,故除原審判決認定之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確定部分外,尚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云云,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然查,就上訴人於術後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12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758號函(本院卷第69頁)存卷可考,是上訴人除接受手術治療後1個月即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為止之期間外,於110年5月6日以後尚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12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758號函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不宜提重物」、「至少半年不宜搬重物」等內容,固可徵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起5個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不宜搬、提重物,惟系爭期間是否已達不能從事新桐芳公司負責人職務之程度一節,尚非無疑。雖上訴人主張金屬鑄造過程多需提取重物如模具、液態鐵等語,但上訴人自陳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與客戶討論模具設計方式、開模、修改模具等技術性較高之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工作項目未經上訴人舉證屬於需搬取重物者,佐以上訴人所提出鑄造工作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亦有以站立或蹲坐方式進行相關鑄造工作者(如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上方照片、第94頁),更徵尚非全部鑄造工作均須搬取重物。再新桐芳公司所聘用外國籍勞工達7人,尚有其他數名員工,有上訴人所提出新桐芳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應得調整相關雇員工作內容以分配需搬取重物之工作,其復未就系爭期間有何必須上訴人分擔搬取重物工作卻不能參與之情事提出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因系爭傷勢不能從事公司負責人工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不能工作收入229,000元,即不應准許。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新桐芳公司屬中小企業、公司負責人未逐月

請領薪資,而係年度分配時領取公司之股利,其自新桐芳公司於108、109年及110年間分別獲取股利憑單所得即100萬元、100萬元、771,676元,110年間之股利差額228,324元係因上訴人受到傷勢影響無法工作,致新桐芳公司獲利減少,可徵上訴人確有上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公司股利係以公司營業利潤為基準,該營業利潤非僅上訴人1人之力所得致,且公司股利分配即其身為股東應有之盈餘分派等權益,與上訴人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核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要難採為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計算式

:50萬元-第一審判決25萬元=25萬元),有無理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學歷,擔任新桐芳公司負責人職務,並審酌其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0,000元,並審酌其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當事人資料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程度難認輕微、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㈣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51,000元。扣除原審業已准許之看護費用36,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51,000元-36,000元=15,000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6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