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鄭明輝被上訴 人 張冠緯即張正仲
陳春美張鴻檱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冠緯即張正仲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106元未清償,惟其恐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定坤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陳春美、張鴻檱、張惠心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成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贈與被上訴人陳春美,由被上訴人陳春美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財產而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定坤所遺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0日所為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㈠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共同行為,債務人行為無從單獨分離,亦不得訴請撤銷。
㈡系爭房地係張定坤與被上訴人陳春美年輕起胼手胝足積累之
產業,為子女者基於讓年邁母親在精神及實質上均有保障,亦不違張定坤生前期望,均單獨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春美名下。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張惠心及被上訴人張冠緯之大陸籍配偶,一同扶養被上訴人陳春美、負擔房屋貸款。被上訴人等係以口頭免除被上訴人張冠緯扶養被上訴人陳春美及祭祀張定坤之義務,作為其不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定坤所遺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0日所為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81至182頁,簡上卷第64頁):
㈠上訴人執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14號債權憑證,上載被
上訴人張冠緯應給付上訴人本金7萬106元、利息及違約金,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574號確定支付命令(苗簡卷第19至22頁)。
㈡張定坤於103年2月18日逝世(苗簡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陳春美、張鴻檱、張冠緯、張惠心(苗簡卷第83至87頁、第122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苗簡卷第45頁)。
㈢系爭房地原均為張定坤所有,後經被上訴人陳春美、張鴻檱
、張冠緯、張惠心於103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上訴人陳春美單獨所有,並於同年月31日按系爭契約內容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3年南地所資字第30260號)予被上訴人陳春美單獨所有(苗簡卷第67至72頁、第89至10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但參諸上揭法律說明,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非有理。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㈢經查,被上訴人張冠緯於103年間並無所得、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苗簡卷第172至174頁),足認於103年3月20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張冠緯確有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張冠緯之財產積極減少,使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然而,關於被上訴人張冠緯簽署系爭契約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被上訴人張冠緯負債未拿錢回家,故被上訴人協議以免除被上訴人張冠緯扶養被上訴人陳春美及祭祀張定坤之義務,作為其將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贈與被上訴人陳春美之對價(簡上卷第86頁)。則綜合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被上訴人張冠緯固然因此失去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但卻換得免除扶養被上訴人陳春美及祭祀張定坤之義務而受有其他利益,則系爭契約即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思及被上訴人陳春美為張定坤配偶、其餘被上訴人之母親,考量被上訴人陳春美對張定坤所遺財產貢獻、親情間之敬重關係,而協議決定使被上訴人陳春美1人獨得系爭房地等節,尚合乎社會常情,不能依文字形式即機械性地評價系爭契約即屬無償協議,否則將致繼承人大多僅能依應繼分分配遺產而無處分遺產之自主空間,難謂合乎情理。又上訴人未能就無償行為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但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契約係屬被上訴人張冠緯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理而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