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振雲
李育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上訴人 謝舜賢
謝舜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振雲負擔49%、上訴人李育安負擔5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上證一之「使用現狀圖說」(下稱系爭圖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等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圖說旨在證明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故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其等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繼承自謝正松,於108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共有。又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9日法字第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3.98平方公尺)為2層樓建物(各層有獨立出入口,下稱A建物),1樓為上訴人李育安(下稱李育安)具事實上處分權,2樓為上訴人李振雲(下稱李振雲)具事實上處分權;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8.38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及其上之水塔為李育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上開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水塔經銅鑼地政派員測量後,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占用乃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欠缺合法權源,並已妨礙其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元)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等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範圍: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部分,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李振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2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⑵李振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70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2元。⑶李育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1樓、編號B建物及其上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⑷李育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0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乃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後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基地在訴外人謝其增之父謝發印(已於85年間死亡,以下所有訴外人僅以姓名稱之)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承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之範圍(承租面積0.04甲)內,為謝其增於65年間拆除其上舊建物後經謝發印同意而興建。李振雲之父即李金生(已於87年10月22日死亡)、李育安之父即李金龍(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合資,於71年9月9日由李金生出面向謝其增購入,1樓為李金龍具事實上處分權,2樓為李金生具事實上處分權,現分別為李育安、李振雲繼承。附圖編號B建物及其上水塔為李金龍所興建,現為李育安所有。
(二)又依據李金生與謝其增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李金生向謝其增購入附圖編號A建物時,經謝發印同意,交易標的包含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440-7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4甲,下稱謝發印承租範圍)之租賃物使用權,是李金生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契約承擔原農林公司與謝發印間之租賃關係。而謝正松於82年10月27日向農林公司買入系爭土地後,上開租賃關係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謝正松契約承擔,是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再由附圖編號A建物自興建完成至謝正松買受系爭土地前,未見農林公司請求拆除,亦可證明附圖編號A建物應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謝正松事後買受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拆除,被上訴人身為謝正松之繼承人,同應受拘束,其等請求拆屋還地乃屬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乃在偏遠地區,周遭欠缺商業機能,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元)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實屬過高等語。
(四)李振雲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育安則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李金生向謝其增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附註欄記載:「原向三義茶場承租人謝發印承租地坐落銅鑼鄉九湖段440-7地號承買樓房,李金生需過戶時,要承租人之印章時不得故意刁難之事」與謝其增在原審之證述相符,顯見系爭土地確係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所承租,並已出售予李金生。
2、系爭土地確係屬謝發印原承租範圍內,當時即做為建築房屋使用,農林公司當時並曾將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使用人及使用面積分別註記,甚於備註欄將系爭土地標註為「建」,有農林公司職員邱賜生製作之系爭圖說(即上證一)可稽。可證謝其增在原審之證述為實在。
3、農林公司曾於70年8月20日收受謝發印繳納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番薯代金,有統一發票可稽,足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前之440-7地號,原為謝其增之父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所承租。且統一發票上摘要欄之記載與系爭買賣契約上土地標示欄、附註欄之記載相符,足以證明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並由謝其增經謝發印同意後,拆除舊有房屋,在原址興建系爭建物,農林公司知悉後並未曾要求拆除系爭建物。
4、證人邱賜生證稱:原審卷第431頁所示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之類別記載為「租用地」,表示原來該土地上就有房子,所以收的租金比較高,這筆旱17是旱地不是建地,只是上面有房子,當時上面應該有建物,才會收租用地的租;849之3地號土地是墓地,謝正松的房子是在原審被證三航照圖的紅色梯形裡,李振雲的房子是在航照圖的紅圈中間,在謝正松房子中間,上證四的圖面是我提供給公司,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上面記載「印」就是謝發印承租等語。足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確屬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所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系爭圖說,未有製作者之職銜,亦未有機關印信,證人邱賜生亦到院證稱系爭圖說非其製作,也未看過,農林公司亦函覆就440-7地號土地確有建物坐落,但除航照圖外,該公司並無其他照片或調查報告可供酌參等情。又系爭圖說上並無製作年月日之記載,無法特定或確認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面積等欄位是否正確,且系爭圖說顯示謝發印承租面積0.038公頃,與系爭通知單及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0.04公頃不一致。況系爭圖說並未有地籍圖套繪,且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與現行地籍圖有明顯差異,無法確認其上所載440-7B1、440-7B2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圖說上「建」字,與其他文字之色澤深淺明顯有異,難以排除為事後蓄意或臨訟所添加之可能性,故無實質證明力。縱認系爭圖說為真,僅能證明製作當時謝發印有承租系爭圖說上編號B1、B2、C、C1、C2之土地,但其承租期間為何,嗣後仍有繼續承租均無法證明,自無法反推附圖編號A建物、B建物之基地位於上開土地範圍之事實,亦無法反推農林公司出租上開土地予謝發印之目的,係供其建築房屋使用之事實。
2、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租約,以特定承租範圍及期限,也未提出在82年10月27日之後,向謝正松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提出在此之前有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
3、證人邱賜生證稱:系爭通知單備註「旱17則租」,要看前面的類別是租用地,表示原來該土地上就有房子,所以收的租金比較高,後面標旱17或建,建的話才是建地,旱17就是旱地不是建地,只是上面有房子等語。可見系爭通知單上所示440-7等3筆地號土地並非建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即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並非事實。
4、證人邱賜生再證稱:一般是有房子的人主動來申請價購承租土地,房子所有人不一定是承租人,申購書會註明有糾紛要由承買人解決,因為房子蓋在那邊我們就賣給他等語。顯見農林公司出售土地時不會通知承租人,而係出售予土地上建有房屋之人,則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必然有查證謝正松有房屋坐落其上,農林公司在82年9月1日辦理440-7地號土地分割時,已將非謝發印承租之範圍獨自分割出440-532地號土地,並將地目變更為建,再於同年10月27日出售予謝正松,並未詢問過謝發印或謝其增,因為斯時其等並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440-7地號土地,原為農林公司所有,嗣農林公司將之出售予謝正松,於82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為謝正松之繼承人,於謝正松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迄今。又系爭建物及其上水塔,經原審囑託銅鑼地政派員測量後,確定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履勘筆錄、系爭土地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243、335至337、185至191、193、273頁)。再A建物乃謝其增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嗣李金生、李金龍合資,由李金生於00年0月0日向謝其增購入,且A建物各樓層均有獨立出入口,1樓現為李金龍之繼承人即李育安具事實上處分權,2樓現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即李振雲具事實上處分權;B建物及其上水塔則為李金龍興建,現為李育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至228、195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圖說為邱賜生所製作,得以證明謝發印有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圖說並無實質證明力等語置辯。查證人邱賜生到院證稱:系爭圖說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畫的,也不知道是誰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143頁)。又農林公司函覆: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物坐落,此由重測前航照圖可見,惟本公司查無其他照片及調查報告可供酌參等語,有農林公司112年10月13日農資字第11201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又系爭圖說並無製作機關之名銜及製作年月日之記載,無法確認係由何機關或何人所製作,有該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參照上開說明,無法知悉系爭圖說是何機關或何人在何時製作,故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可採信,本院認系爭圖說,並無實質上證明力,先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1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若承租土地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以外之目的而為(例如:種植、堆放物品、停車場或建造房屋以外之建築物或地上物等),則非屬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拆屋還地部分:
1、上訴人雖以A建物之基地乃在謝發印承租範圍,是李金生購入A建物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承擔原謝發印與農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使A建物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未能提出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租
約等資料,且經原審函請農林公司檢送謝正松買受系爭土地、謝發印承租440-7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到院,經農林公司函覆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留存,有農林公司112年2月21日農法字第112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頁)。致無法確認謝發印是何時向農林公司承租440-7地號土地,及其租賃之期間、範圍、位置為何。
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70年9月9日簽訂,其土地標示欄位雖記
載「銅鑼鄉九湖段440之7地號建 則0.0400甲內(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承租地)」(見原審卷第225頁)。然系爭土地於82年9月1日前登記地目為「旱」,而非「建」,有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目全然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檢附如謝發印與農林公司間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為附件,以特定謝發印承租範圍及位置,是無法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位之記載,即認定A建物之基地係在謝發印承租範圍內。
⑶證人謝其增固於原審證稱:A建物之基地乃在謝發印承租範
圍,以及謝發印係與農林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且謝發印承租之初即有告知農林公司係供興建房屋使用。謝發印死亡後,由我接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直至103年間我與農林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為止,且我都有繳租金。李金生向我購買A建物後,在謝發印死亡前,每年過年時會去找謝發印付清租金,在謝發印死亡後,改找我處理,一直到103年左右皆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464、465、469頁)。惟證人謝其增於同日亦證稱:440-7地號土地謝發印僅承租其中部分。農林公司在出售土地時,都會確認土地承租人是否同意買受人購買,但農林公司於8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謝正松時,並未詢問過謝發印或我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65、466頁)。則若系爭土地確實在謝發印承租範圍,謝發印為何會在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未被徵詢意見,顯見證人謝其增前開證述,已有可疑。
⑷又系爭通知單其上標示「第二聯通知佃戶」、備註欄位記
載「旱17則租」、應繳納數量欄位記載「蕃薯240公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1頁)。可知農林公司出租440-7地號土地予謝發印之目的應是供謝發印耕作,而非供謝發印建築房屋使用,否則焉會使用「佃戶」此用詞,並以農作物為租金。況證人謝其增為出售A建物與李金生之人,就本件與上訴人利害相同,且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由農林公司出售予謝正松,已如前述。而李金生在87年間即已死亡,有李振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根本不可能由證人謝其增於謝發印死亡後接手承租並向李金生收取租金至103年,更可證證人謝其增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謝其增在103年間有向農林公司另行租地使用,其於原審證稱:我繳納租金印象中我是繳到103年等語。
應非指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三統一發票為證,以證明謝其增於103年間有向農林公司承租晒場而繳納使用費,然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載明承租地號,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謝其增於原審作證時,承審法官係問:就你所知,你父親所承租440-7地號是整塊還是部分?答稱:部分承租,我後來租到103年就沒有繼續再承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是謝其增於原審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土地之事,而非係在證述其向農林公司有無承租土地之事,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⑹證人邱賜生於本院證稱:農林公司出售土地時,一般是有
房子的人主動來申請價購承租土地,房子的所有人不一定是承租人,公司就會估價後賣給房子的所有人,承租人就不管他,申購書上會註明有糾紛要由承買人解決;謝正松是曾經跟我買過,約在70幾年間就買,因為他的房子違建,被農務課長發現後要他拆屋還地,他就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系爭土地在民國70幾年間,因謝正松在其上有建物而買受,而謝發印在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否則豈會由謝正松買受系爭土地。更可證明謝其增證稱其經謝發印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拆除改建A建物,係屬不實。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至謝正松買受系爭土地前
,未見農林公司請求拆除,可證有使用合法權源,謝正松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同受拘束,其等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不涉及公益使用,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以及農林公司或謝正松買受後雖長時間容忍系爭土地被占用,惟可能原因眾多,或因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或為顧及地主及佃戶間關係或鄰里和諧,殊無因此反推論系爭建物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證人邱賜生於本院證稱:其係農林公司苗栗分公司職員,系爭圖說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畫的,也不知道是何人畫的。系爭通知單其中類別是租用地,表示原來該土地上就有房子,所以收的租金比較高,民國75年之前有沒有房子我不曉得,但租用地上應該有房子,雖然是我承辦,但承租的地太多,沒有逐筆去查過,這筆地我是沒有查過,這筆旱17在41年間調查時,曾經有清查過,上面有房子,才會收租用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40-7地號土地,其上有一些建物,約5、6間,因上面主管開會討論過要全部出清,所以在處理前有到現場調查房子坐落地點,總公司有做這張圖,但何時做的不清楚;農林公司出售土地時,一般是有房子的人主動來申請價購承租土地,房子的所有人不一定是承租人,公司就會估價後賣給房子的所有人,承租人就不管他,申購書上會註明有糾紛要由承買人解決;上證四的圖是我提供給農林公司的,謝正松曾經跟我買過,大約在70幾年間買的,而謝發印都沒有來申請購買土地,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謝其增有來申請購買土地,是買圖上墓地下方440-152、編號76這塊地,墓地是賣給謝正松的媳婦曾錦清,墓地與440-7地號是沒有房子的;原審卷第429頁航照圖,墓地在849-3地號上,下來鐵皮屋就是謝其增買的房子,謝正松的房子在紅色梯形裡,李振雲就在紅圈中間,在謝正松房子隔壁,墓地中間還有一塊空地,過來才是謝正松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由證人邱賜生前開證述可知,440-7地號土地上雖有5、6間建物,但其未實際清查過,而不知建物坐落位置,惟謝正松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而謝發印及謝其增均無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因而農林公司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正松,並予以分割出另一筆地號以完成買賣行為。又謝發印僅係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部分,其確定位置不明,且其從未向農林公司申請價購承租土地,謝其增向農林公司申購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且距離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是證人邱賜生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再經本院函詢農林公司提供440-7地號土地相關照片、調查報告等情,惟經函覆:本公司查無其他照片及調查報告可供酌參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5日苗院漢民孝112簡上41字第1129004737號函、農林公司112年10月13日農資字第11201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是由上開農林公司函文觀之,亦無法證明邱賜生證述之440-7地號土地在處理前,總公司有到現場調查房子坐落地點之情事,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其上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等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得請求之金額:⑴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申報地價之金額,均
為每平方公尺504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5頁)。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基準(見原審卷第441、509頁),是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504元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雖有臨道路、周邊為住宅區,但生活機能普通,系爭A建物2樓並由李振雲出租他人使用,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航照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又被上訴人得請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98
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元【(83.98×504×5%)÷12=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4.36平方公尺(8.38-重疊之4.02=4.36),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4.36×504×5%)÷12=9】。被上訴人2人均係於108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原審卷第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振雲之期間為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計3年3月5日,請求李育安之期間為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計3年3月10日。而上訴人2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亦應分別計算,其等僅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一層,故其等受益之數額每月應為176元之一半即88元(176÷2=88),而李育安應再加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扣除重疊部分)每月受益數額9元,合計為97元。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李振雲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24元【88×(39+5/30)÷2=1,724】,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李振雲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4元(88÷2=44);各得請求李育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08元《【88×(39+10/30)÷2=1,731】+【9÷2×(39+10/30)=177】=1,908》,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李育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88+9)÷2=4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李振雲自112年3月24日起(已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11、512頁郵件收件回執)、李育安自112年3月29日起(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47頁送達證書),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李振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2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李育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1樓、編號B建物及其上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⑶李振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724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44元。⑷李育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90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4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