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盧琬甄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人 劉姚基訴訟代理人 劉姚佐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區域之C型鋼(面積0.3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段○○○00000地號(重測前為口公館段64-8地號)、1151地號(重測前為口公館段64-9地號)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設如附圖即苗栗縣○○地○○○○○○000○0○0○○地○○○○○○○區○○號E、面積0.38平方公尺之C型鋼橫樑(含2個C型鋼柱,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無其他合法權源,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以系爭房屋與訟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間存在民法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為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38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5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438元,核其所為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因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執行及自然毀損結果顯已非房屋(本院卷第71頁),故系爭房地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雖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系爭房屋之現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原審卷第43、45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1、147至15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輕易判斷系爭房屋是否仍為房屋,應認此部分係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依上述規定應容許上訴人提出此攻擊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訟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
屋,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執行拆除及自然毀損後,現缺少一面牆且屋頂亦外掀,所謂之房屋應係指具牆、頂、門、窗,能夠滿足人們生產和生活所需之建築物,系爭房屋顯已不符房屋之定義,若認系爭房屋為房屋,被上訴人亦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由本件訴訟及另案可知,被上訴人到處占用他人土地,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於111年8月架設系爭地上物,顯係故意為之,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本院應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除去或變更,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理由。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若係如此,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應自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被上訴人父親劉紹濱84年2月11日死亡後即成立,而訟爭土地位於竹南鎮正義路,離台1線及台13線甚近,距臺灣中油必勝站約100公尺,約1分鐘車程即可上國道3號香山交流道,交通甚為方便,且鄰地建地租金約每坪每月200至300元,農地則減半,但因附近設有多家公司且交通方便,市場行情看漲,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2,43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面積共計257.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年息10%×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7/8=2,438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108年2月5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之每月租金2,438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追加備位聲明:⑴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坐落訟爭土地,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2,438元;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5日起至前項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438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訟爭土地原所
有人為劉紹濱,訟爭土地上原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文祥,房屋為土竹造(純土造),與系爭房屋現況為磚造紅瓦及磚造石棉瓦不同,應係劉文祥興建之土竹造建物於62年間經劉紹濱重新翻建系爭房屋。
而劉紹濱於62年間翻建系爭房屋時確曾得劉文祥之同意無償使用土地,故在劉紹濱、訴外人劉阿泉(下合稱劉阿泉等2人)繼承劉文祥土地後,劉阿泉等2人為避免日後橫生波折,雙方和平互換土地。劉紹濱於62年間翻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年僅約20歲,外出至桃園工作未居住苗栗老家,並不知悉取得系爭房屋1/2權利,迄至劉紹濱84年2月11日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業已取得系爭房屋1/2權利,該1/2權利應係劉紹濱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由劉文祥、劉紹濱、被上訴人為祖父、父、孫關係,及參酌上開房、地沿革過程,系爭房屋對訟爭土地應有無償使用借貸權源,之後上訴人雖於8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實係經劉紹濱贈與取得訟爭土地,斯時系爭房屋仍為劉紹濱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劉紹濱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意,則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即附帶有使用借貸之限制(劉紹濱斯時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承繼原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得任意終止。
⒉縱認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於80年6月1日取得訟爭土地前,系爭房屋由劉紹濱與
被上訴人共有,各有1/2權利,訟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2均為劉紹濱所有,而劉紹濱之1/2權利係散佈系爭房屋全體,不可能單獨拆除被上訴人之1/2,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系爭房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已非房屋,惟按原審勘驗結果「系爭房
屋為三合院之正廳,由正門看出左側部分有一建物但無屋頂,右側亦有一建物,部分屋頂破損,另有一廁所,正廳右側延伸有一廚房、浴室」可知,系爭房屋主結構完好,其餘附屬房屋雖有破損,仍無礙系爭房屋符合法律上房屋之定義。而上訴人所爭執之部分,係因原房屋舊時建築時部分侵越鄰界,因被上訴人向鄰地所有人洽購不成,始拆除越界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仍為原房屋之一部,自無必要就剩餘部分獨立判斷是否符合房屋要件,況剩餘部分房屋大部分仍保有牆面、僅拆除部分牆面未再補足修繕,依原審勘驗照片可判斷係一完整之房間,自仍為房屋,且被上訴人並非因原有建物有倒塌之虞而施作系爭地上物,亦非加強、改造或更新原房屋結構避免倒塌,非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僅係進行簡易修繕,無違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另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正當修繕系爭房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使用中,縱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從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應
駁回其請求:因上訴人一直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禁止被上訴人入內祭祖,更在圍牆、大門加鎖,且自承系爭房屋屋頂破損係渠破壞,被上訴人欲僱工修繕時,亦為上訴人阻攔,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應駁回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
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10%計算法定
租金,有違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且訟爭土地位於鄉村,為農地所圍繞,地處偏僻,並非繁榮之地,是上訴人以10%計算租金明顯過高,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220至221、2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口公館段64-9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
有。重測前口公館段64-4地號土地原為劉文祥所有,66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阿泉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66年9月23日口公館段64-4地號土地分割出口公館段64-9地號土地,並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劉阿泉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劉阿泉所有6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6年10月13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紹濱所有,該地所有權全部於80年6月1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盧連妹所有,盧連妹後更名為劉連妹,再更名為盧琬甄,即上訴人。
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劉紹濱所建,依稅籍資料原登記為
劉紹濱、被上訴人各1/2 ,現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7/8 、訴外人劉俊瑋1/8 ,構造別為木石磚造,起課年月為62年8月。
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3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搭建用以補強系爭房屋結構。
⒋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計257.2平方公尺
;訟爭土地申報地價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8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㈡爭點⒈先位聲明部分:⑴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⑵若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架設系爭地上物是否係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屋頂所致,是否合法修補建物行為?是否不當延長系爭房屋使用期限,非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本旨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許?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本院核定租金?被上訴人應
支付上訴人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⑴⒈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由原建築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審逕依納稅義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與曾○○買受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始起造建物5至10,權利範圍各2分之1,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讓與人讓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受讓人,為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要件。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之父劉紹濱所建,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另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141、143、145頁),至遲係於62年8月間建造完成並起課房屋稅,且於初設房屋稅籍時即已登記為劉紹濱、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復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係44年3月間生,於62年8月間年僅18歲,且被上訴人於民事二審答辯四狀記載,其於劉紹濱翻建系爭房屋時已外出至桃園工作未居住苗栗老家,不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1/2,直至劉紹濱過世時始發現業已取得系爭房屋1/2權利,系爭房屋係劉紹濱贈與或借名登記1/2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惟不論贈與或借名登記皆為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須經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足以成立,另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亦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並為交付,而被上訴人自承迄至劉紹濱過世時始發現業已取得系爭房屋1/2權利,顯見其未曾與劉紹濱達成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讓與合意,亦未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迄至劉紹濱於84年2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9頁劉紹濱除戶戶籍謄本)前,均為劉紹濱單獨所有,堪以認定。而訟爭土地之沿革如附表一、二所示,則系爭房地於80年6月1日上訴人因買賣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前,均為劉紹濱所有,系爭房地所有人既均為劉紹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劉紹濱嗣於8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劉紹濱將訟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系爭房地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爭點⒈⑵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則原審審酌第一審勘驗及兩造另案訴訟鑑定結果認:若將該建物於九二一之後增建之地樑、鋼柱及後段屋頂橫樑加強結構之C形鋼樑及塑膠貼紙部分拿掉,將無法符合結構法規之規定,且結構不安全。原始構造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致不堪使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當無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房屋修繕,姑不論是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而為,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經另案判決確定後已拆除越界部分,而證人范揚
章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因為侵占到鄰地要拆除一部分,那時候被上訴人有叫我幫忙去做房子的支撐,後來再拆,房子才不會垮掉。後來房子支撐只有做一小部分,沒有完全做好,這樣拆除越界部分,房子屋頂有可能會全部垮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搭建用以補強系爭房屋結構,與被上訴人書狀記載:「系爭房屋…結構牆面亦年久失修有倒塌壓傷人之危險…,故被告遂以最快捷、簡便的C型鋼柱及鋼樑架設方式,以補強牆面之結構安全」(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以最簡便的方法即架設C型鋼,以支撐屋頂,避免剩餘部分屋頂及剩餘部分原與鄰地接壤之牆壁倒塌」(本院卷第96頁)均相符,足認系爭房屋經依另案確定判決拆除越界部分後,房子屋頂因結構牆面年久失修,確有可能會坍塌,結構不安全。而系爭房屋之原始構造既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已不堪使用,該部分法定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已消滅,若仍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依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158至159頁)顯示,僅架設鋼樑於原有屋頂下方支撐可能傾倒之部分,未與系爭房屋緊密結合達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即不能分離之程度,尚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故仍為架設者即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屋頂,被上訴人方須僱工架設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否認有破壞系爭房屋屋頂(本院卷第87頁),而范揚章另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在拆越界部分建物,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在破壞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顯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破壞系爭房屋,此外,被上訴人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屋頂部分即無可採。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在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且系爭地上物之價值並不高,且因尚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拆除後仍可完整保存,不致損害其經濟價值,則衡諸兩造之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爭點⒉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與備位之訴有關之爭點⒉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期限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房屋經另案判決確定拆除越界部分後,極有可能坍塌,被上訴人方僱工架設系爭地上物補強,則該補強部分之結構安全已有疑慮,顯已不堪使用,法定租賃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架設之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尚未附合達非毀損或變更性質即不能分離之程度,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屋頂係上訴人拆除,且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為行使所有人權利亦不致毀損系爭地上物損害其經濟價值,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訟爭土地沿革(苗栗縣○○鎮0○○○○○○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2、115、180至181頁手抄登記簿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變動情形 42年9月11日因放領移轉取得 66年4月23日因繼承取得 66年9月15日分割新增 80年6月1日因買賣取得 99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 土地 口公館段64-3地號 口公館段64-8地號 廣源段1150地號 權利人/權利範圍 劉文祥1/1 劉紹濱1/1 劉紹濱1/1 上訴人1/1 上訴人1/1
附表二:廣源段1151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07至108、113至114、
116、183至184頁手抄登記簿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變動情形 42年9月11日因放領移轉取得 66年4月23日因繼承取得 66年9月23日分割新增 66年10月13日因交換取得 80年6月1日因買賣取得 99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 土地 口公館段64-4地號 口公館段64-9地號 廣源段1151地號 權利人/權利範圍 劉文祥1/1 劉紹濱1/2 劉阿泉1/2 劉紹濱1/2 劉阿泉1/2 劉紹濱1/1 上訴人1/1 上訴人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