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涂靖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景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毒駕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盧璟豎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張景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抗告人乃請求其等分別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而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補繳裁判費30,700元,嗣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0,700元,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條文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之實務見解,只要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裁定認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僅盧璟豎1人,並無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該移送部分於法未合,係限縮解釋須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此解釋將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對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駁回抗告人退還系爭溢繳裁判費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准予返還抗告人溢繳裁判費30,700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因相對人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相對人有容留詹庭歡施用毒品及將系爭汽車借與施用毒品之詹庭歡使用之情形,顯未認定相對人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盧璟豎、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事件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章、系爭附民裁定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51頁)。
(二)抗告人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為盧璟豎之僱用人,應各自對盧璟豎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而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則為盧璟豎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涂白雲(下稱涂白雲)死亡,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卷第21至22頁)。則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盧璟豎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涂白雲因該交通事故死亡,並未認定被告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且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從而,抗告人對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洵可認定,抗告人不得享有該特別程序之利益,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係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非屬溢繳裁判費。從而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認只要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除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仍應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應係誤解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