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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112年度救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相 對 人 賴映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二、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抗告人屬車禍重傷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明屬沒錯的合法行人,亦屬於新竹市低收入戶第1款經內政部租金補助公文核定,故聲請抗告費用訴訟救助,請法院配合核准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故經原裁定駁回聲請。而觀諸上開抗告意旨,僅重申其為新竹市低收入戶且受內政部租金補助,惟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釋明該等情事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係屬另案認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原審112年4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之際(救18卷第7頁)有何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事,依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庸調查辯論即知應予駁回,依上所

述,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