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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其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抗告人與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鄭子文於法律程序調查證據時指揮訴訟濫權、偏頗不公,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刑法第129條第2項等瀆職犯行,經抗告人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本院政風室陳情兼檢舉,惟經本院函復否認,嗣抗告人再向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法務部部長蔡清祥陳情兼檢舉前開事實。抗告人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要旨:抗告人未舉證承審法官有何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之非因職務需要動用何種行政資源、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之情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承審法官是否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均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經抗告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已於同年6月8日訂同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13日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嗣因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始發文取消該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尚難認承審法官於執行系爭事件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惟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取消庭期通知、司法院政風處函文,已足釋明承審法官在客觀上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抗告人閱卷,應予裁定教示理由並賦予其抗告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提出其於112年7月17日發文予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再陳

情兼檢舉書兼異議狀;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苗院雅民定112苗簡字第53號函通知取消112年7月14日10時35分庭期;司法院政風處112年7月13日處政二字第1120018339號函復抗告人有關案件審理及證據採認,係屬審判核心事項,尚難以行政陳情檢舉方式介入,請依法定訴訟途徑救濟,以維護權益等語;抗告人於112年7月25日發文予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再陳情兼檢舉兼異議之一;司法院政風處112年7月21日處政二字第1120019343號函復抗告人有關抗告人陳訴本院法官保管文書、抑留文書責任等情事,本院已於112年6月13日以苗院雅政字第1120007號函,函復在案等語;抗告人112年3月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抗告人112年4月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等為證,主張系爭事件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期日,相對人庭呈訴訟文書一紙,抗告人要求閱卷,調解委員陳聯馨答覆將依規定附卷,請聲請閱卷以保權益,故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依聲請閱卷,但均未發現有上開相對人庭呈之訴訟文書,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閱卷後認相對人庭呈之訴訟文書未送達抗告人、未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證人等,因而於112年3月15日聲請取消112年4月7日之準備程序,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表示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不克到庭而請假,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2年4月7日諭知點呼抗告人未到庭,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因認承審法官有指揮訴訟濫權,暨偏頗不公,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刑法第129條第2項等瀆職犯行,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審理。

㈢惟查,上開抗告人提出之陳情兼檢舉書兼異議狀,其內容不

脫為抗告人之主張、陳述;司法院政風處之函文則係表示有關案件審理及證據採認,係屬審判核心事項,尚難以行政陳情檢舉方式介入及本院法官保管文書、抑留文書責任等情事,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亦自陳其於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依聲請閱卷,要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不准閱卷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承審法官有何非因職務需要動用何種行政資源,且未舉證說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之情事。又系爭事件於112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13日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已於同年6月8日訂同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13日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嗣因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始發文取消該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末查,抗告人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故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