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嫻靜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含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聲請狀內未列明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含伯、叔、姑、舅、姨、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含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未提出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含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聲請狀內未列明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含伯、叔、姑、舅、姨、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含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而該情形係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