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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嫻靜相 對 人 黃王色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黃色抱於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王連晃為遺囑執行人,因王連晃早於王黃色抱死亡,導致無遺囑執行人,爰聲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囑、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於112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