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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何在燻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在文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就分割前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1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2平方公尺;請求人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下稱系爭土地),如將系爭建物分配與伊並以系爭土地進行找補,計算上應先將系爭建物所在基地自系爭土地範圍扣除,並將系爭建物基地以兩造各擁有二分之一方式予以計算,則伊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面積為87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按上揭應有部分分配之價值【2,462-101.4)×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6,655元×應有部分3/8】+【系爭建物基地101.4×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655元】=6,228,580.875。請求人應受分配面積為{6,228,58

0.875-找補部分【系爭建物總價828,090×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655元=873.000000000,四捨五入後為874平方公尺),而非和解筆錄所載861平方公尺,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兩造係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且系爭和解筆錄已於112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請求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112年3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112年3月2日民事起訴(補正)狀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請求人固以請求意旨所示理由為請求,但請求意旨所載內容

至多僅屬另一分割方案之提出,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案之計算依據(請求人應受分配面積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價值【2,462×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655元×應有部分3/8】-找補部分【系爭建物總價828,090×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655元=861.000000000,四捨五入後為861平方公尺),乃曾經本院於系爭事件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方送請地政機關製圖;以及於111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苗院雅民睦110訴398號函向請求人詳細說明,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事件卷宗第441至445頁)、函稿(系爭事件卷宗第475頁)各1份在卷可查,兩造於和解成立前具充分時間思考,嗣以此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權益未見有何受損之處;反係請求人前揭提出之分割方案,明顯與分割前系爭建物基地之兩造應有部分不符,有侵害相對人權益之瑕疵。綜上,本件因請求人未以訴狀表明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