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邱永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苗栗市國華路與昭德新村道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曉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送醫救治,抽血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38.7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0.138%)。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上開事故已於111年7月1日賠付被告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741元。惟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確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原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則被告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因飲酒超標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屬犯罪行為,故因酒駕而肇事致傷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本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若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時,不知其無給付之義務,自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其所領受之不當利得。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45至67、75、83至85、91、93至9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則被告受領合計1,033,74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