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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永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3,7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