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林家纓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9月25日收受送達,並於112年10月3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僅提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移送本院管轄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應廢棄裁定,改裁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
四、本件原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將所有之苗栗市○○里○○○○0000號土地設定新臺幣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所負之債務。擔保確定日為112年6月26日,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因上開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節,經本院查詢均無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程序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提行政法院裁定當事人為「華茂城企業有公司與苗栗縣稅務局」,與聲請人無關,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聲明廢棄,並無理由,爰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