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李振文
李忠穎
李佳原
李秀高
李建達
李長興
李豐宇
李中
李勻兼 共 同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相 對 人 李裕民
李祐豪即李培燦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續行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續行調解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續行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對於變價分割有意見,為達兩造內部取得共識而聲請調解,調解如能成立,如同成立合意處理方式之契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裁定,及民事庭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而聲請續行調解。
(二)又兩造如能取得調解成立筆錄,始有是否與兩造以外之其他所謂「登記共有人」就全部共有土地分割或變價分割訴訟之問題,斯時始有是否列其他登記共有人為對造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續行調解之聲請,顯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干涉主義之旨。
(三)異議人僅係聲請與相對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調解,並非聲請與兩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調解,而原審誤認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聲請調解,而命補正其他共有人參與調解,嗣因未補正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原裁定顯然有誤。
(四)異議人聲請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調解,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關,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原裁定予以駁回,顯然有誤。又因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係對異議人聲請調解事項以外之事項為裁定(即訴外裁判),則異議人聲請司法事務官續行調解,自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命續行調解之裁定。
三、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雖主張其係聲請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調解,而非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調解,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系爭土地均係已登記之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卷第245頁至第411頁),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堪認兩造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調解聲請之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既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又共有物之分割,旨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行之,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自無從僅以部分共有人之合意遽為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土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二)異議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認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干涉主義之旨等語。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係就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顯係就契約之定性即其性質所為之論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係就關於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之訴,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亦係就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係屬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僅得就協議分割契約內所約定之分割方案為審究,不得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所為之論斷。均與本件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為變價分割之請求不同,自無從為比附援引,異議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又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人別資料,該裁定於112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陳明其於112年1月4日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已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未追加除兩造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苗院雅民調9112司調21字第21278號函通知異議人,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未將除兩造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列為相對人,無從成立調解,上開函文並於112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仍未追加除兩造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補正狀、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卷第69至73、433、435頁)。本件異議人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認為當事人並無欠缺,聲請續行調解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聲請續行調解,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可認為不能調解。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聲請准予續行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逕以裁定駁回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因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續行調解之聲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編號 土地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 異議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 相對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 兩造合計之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港段後壁厝小段175-2地號土地 17/25 3/25 4/5 2 新港段後壁厝小段175-3地號土地 17/25 3/25 4/5 3 新興段53地號土地 17/120 1/40 1/6 4 新興段61地號土地 17/120 1/40 1/6 5 新興段68地號土地 17/120 1/40 1/6 6 新興段873地號土地 68549/502000 12081/502000 8063/50200 7 新興段875地號土地 68549/502000 12081/502000 8063/50200 8 新興段876地號土地 68459/502000 12081/502000 4027/2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