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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杏芝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薪資福利均在水準之上,實無可能每月僅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有關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其收入應以全年薪資(含獎金)計算,而非以35,000元乘以12個月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111年2月15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8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25,760元,清償成數12.62%(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有關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相對人任

職之台積電公司提供相對人各月薪資明細及獎金計算方式,嗣台積電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函覆稱: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到職,職稱為技術員,其111年3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2,715元、24,862元、38,371元、41,362元、36,750元;另有年終獎金相當於2個月薪資,以12月31日在職員工為對象(以該年度實際在職天數比例計算),於次年1月25日發放;又員工業績獎金於每季結束後第2個月月底發放(需發放日在職);員工分紅係依據同仁全年各季度員工業績獎金總額為發放標準等語。足見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期待之收入除每月薪資外,尚有年終獎金、每季業績獎金及員工分紅等項,是原裁定僅以相對人111年4月至7月之平均月薪約35,500元,計算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56,000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698,282元,合計為3,254,282元,已有低估相對人收入之情事。

㈢依台積電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函覆本院有關相對人每月薪資

明細、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員工業績獎金與分紅等資料,相對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均含本薪、輪班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環境津貼、加班費),分別為37,551元、37,311元(另含現金獎金)、70,517元(另含輪班服務獎金、運動會獎金)、50,018元、49,685元、93,416元(另含年終獎金)、64,061元(另含輪班服務獎金、春節紅包)、53,227元(另含輪班服務獎金),並於111年8月31日、同年11月30日、112年2月24日各領取業績獎金1,110元、40,870元、42,260元。準此,相對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平均收入應為56,781元【計算式:(24,862元+38,371元+41,362元+36,750元+37,551元+37,311元+70,517元+50,018元+49,685元+93,416元+64,061元+53,227元+1,110元+40,870元+42,260元)÷12月=5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上開收入計算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088,232元(計算式:56,781元×72月=4,088,232元),加計其財產價值698,282元,扣除原裁定所認必要支出總額2,448,000元,餘額為2,338,514元,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725,760元,僅為上開餘額之31%,難認已盡其最大誠意盡力清償債務。

㈣據上,原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尚有年終獎金、員工業績獎金

等收入,致低估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而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更適當之處理。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