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曾建誠相 對 人 林茂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1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於112年2月2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並做成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相對人履行方式與調解筆錄內容不同亦不符,相對人故意違背上開調解約定,故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其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且異議人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已回函表示訴訟中無法同意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又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登記均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塗銷,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調解事件之參加人劉娟娟或劉娟娟指定之第三人,惟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除另行索取100多萬元之利息賠償外,復私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將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轉賣予第三人廖鼎譽(非劉娟娟所指定之人)。則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兩造聲請移付調解且以同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異議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屬實。
(二)相對人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1年8月23日具狀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系爭永佃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大湖地政聲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大湖地政於111年5月1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永佃權辦理塗銷外,亦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一併塗銷等情,有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查封登記函、大湖地政函等件可稽(見假處分執行卷第18、19、30至33、38、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三)惟查,本院遍觀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行案卷,均查無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資料,堪認執行法院尚未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縱大湖地政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於相對人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及永佃權登記時一併予以塗銷,惟於相對人未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觀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故相對人雖稱其於111年7月29日以頭份蟠桃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卷第19至23頁)。然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已如前述,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故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況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稱「…貴我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按:應為臺中高分院)達成和解,並依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做成調解筆錄確定在案,而台端為擔保提存之受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0日內出面,並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損害對該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云云。則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未提及系爭永佃權假處分強制執行案件或異議人應就系爭永佃權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故客觀上異議人亦無從知悉其應就假處分事件行使權利,上開催告內容非異議人所能理解而據此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五)相對人既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謂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能准許。至異議人所執前詞,均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抵押權、系爭永佃權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號暨同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有關,與系爭擔保金應否准予返還之要件無涉,惟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仍有未洽,業如前述,故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土地地號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0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1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2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3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64號 曾建誠 永久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