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黎鴻光相 對 人 蕭氏益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失蹤人蕭氏益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苗栗郡四湖庄二湖五百十五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蕭氏益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氏益妹之祖父蕭昌壽與聲請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蕭昌壽已於民國37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自58年7月戶籍配賦統一編號後即無任何戶籍資料,僅有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8月6日出生之手抄謄本紀錄,現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中,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蕭昌壽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上開戶籍資料均為日據時期之資料,足認相對人至遲於國民政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起已行蹤不明。
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