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黎鴻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氏益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苗栗郡四湖庄二湖五百十五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蕭氏益妹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蕭氏益妹之祖父蕭昌壽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蕭昌壽已於民國37年2月10日死亡,失蹤人為其繼承人,然其自58年7月戶籍配賦統一編號後即無任何戶籍資料,僅有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8月6日出生之手抄謄本紀錄,現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中,有確認失蹤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及該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蕭昌壽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上開戶籍資料均為日據時期之資料,足認失蹤人至遲於國民政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起已行蹤不明。又失蹤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現存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為失蹤狀態,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蕭氏益妹於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蕭氏益妹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