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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吳秀美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李建德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德律師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秀美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並繳交國有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苗家繼簡第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申請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國庫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以上均影本)、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繼字第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110年度家他字第1號陳報遺產債務清償情形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