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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潘竹紅(即被繼承人郭碧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郭碧榮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潘竹紅為被繼承人郭碧榮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雖無繼承人、債權人出面,但有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已會同遺囑執行人辦理遺贈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並經受遺贈人點收接管並切結,現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交接管切結書4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繼字第2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陳報遺產債務清償情形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