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高仁宏律師(即被繼承人呂玉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玉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玉蘭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玉蘭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接任後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完成遺產及債務調查程序及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進行審理,經聲請人提出答辯主張刪除不合理費用後,於審理期間經法官勸諭後,兩造達成合解,確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聲請人於管理期間代墊費用合計1,591元,因被繼承人遺產數額為850,975元,債務卻高達1,060,000元,若以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其所負債務已無剩餘可能,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管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代墊費1,591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4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被繼承人遺產債務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和解筆錄、律師函暨相關單據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5年度繼字第4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7年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現已支出代墊費用包括謄本費150元、郵資241元、公示催告登報費1,200元,合計1,591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綜上所述,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51,591元(計算式:50,000元+1,591元=51,591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