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明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范蘭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0號侵權行為等訴訟事件無法續行訴訟等情,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號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2號偵查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除1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侵權行為等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