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洪瑞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國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國誠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0,000元,復於110年6月21日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惟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資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5號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返還借款相關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