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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袁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政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中,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一原為被繼承人之外曾祖父張阿盛,因張阿盛已於57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於97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回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53號、第425號拋棄繼承、112年度訴字第68號塗銷地上權卷宗,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僅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並無其他財產,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塗銷地上權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