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聲 請 人 張仕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金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號審理中,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張火木於108年8月3日死亡,依法由法定繼承人張金城、張金信、張金富共同繼承,詎被繼承人張金信於110年1月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已不在人世,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起訴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僅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並無其他財產,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分割共有物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