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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1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保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保堂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兩筆,其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拍賣且分配完畢,並無剩餘,汽車則不知去向,未列入遺產管理範圍,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經拍賣完成且分配完畢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繼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傑106司執而字第1271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繼字第2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109年度繼字第2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