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34號債 權 人 陳文智債 務 人 劉玉英(即陳金喜之繼承人)
陳柏瑞(即陳金喜之繼承人)
陳玫蓉(即陳金喜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玉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被繼承人陳金喜生前向債權人借款之新臺幣200萬元,惟債務人劉玉英已與債權人簽立債務履行協議書,表明劉玉英願無條件承接被繼承人陳金喜之債務,堪認該筆債務已移轉由劉玉英承擔,其餘債務人陳柏瑞、陳玫蓉即因劉玉英承擔債務而免其責任。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柏瑞、陳玫蓉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