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林志杰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並於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目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由國庫先行墊付程序費用,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情形,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嗣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又因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程序費用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而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扣除債務人預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不足4,050元之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惟其逾期仍未繳納,有案件收支明細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該等費用僅由國庫先行墊付,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該等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並向債務人徵收之。是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4,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