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汪容宇
被 告 宸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思琪被 告 王文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佣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嗣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30元,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8,55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均按第一、二審所判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5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