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 告 何氏清芳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義兆即新興水果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曾義兆即新興水果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即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其原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1即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